(2015)吉中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坤、兰淑珍与被执行人王利军、王利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坤,兰淑珍,王利军,王利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王坤,女,199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申请执行人:兰淑珍,女,194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被执行人:王利军,男,1965年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被执行人:王利波,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申请执行人王坤、兰淑珍与被执行人王利军、王利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吉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人王利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利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王利军、王利波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淑珍、王坤人民币384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淑珍、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家庭生活困难,无经济收入,并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经审批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了3.8万元司法救助资金。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结案。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吉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孟 浩审 判 员 刘天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