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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9执4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杨建宇申请执行林丽珠、福建省状元实业有限公司、泰宁大饭店有限公司、福建省泰宁县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宇,林丽珠,福建省状元实业有限公司,泰宁大饭店有限公司,福建省泰宁县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9执4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建宇,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执行人:林丽珠,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泰宁县。被执行人:福建省状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杉城镇金湖东路127号1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691932316G。法定代表人:林兴思,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泰宁大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旺堆,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县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金湖东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东洲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666856067A。350429689352857K。法定代表人:李丽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建宇与被执行人林丽珠、福建省状元实业有限公司、泰宁大饭店有限公司、福建省泰宁县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470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依法向四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本院调查,四被执行人名下有多处银行存款、房产及工商股权,但由于涉及案件数较多,各被执行人名下资产均已被本院及其他法院先后查封冻结。因四被执行人资产变现难度较大,其处置尚需一定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林建国审判员  詹昌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