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亮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5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亮,男,汉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11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2013年1月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朱亮在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35-2号簪花阁珠宝店内,窃得和田玉1块(价值人民币6800元)。2016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朱亮在本市玄武区杨将军巷9号良品小店,骗取���鞋1双、墨镜1副、T恤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746元)。2016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亮在山东省临沂市人民广场附近一家三星手机机店内,骗取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亮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朱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6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朱亮在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35-2号簪花阁珠宝店内,趁人不备,窃得展柜内的和田玉1块(价值人民币6800元)。案发后,该和田玉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亮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送货单、检测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诈骗事实2016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亮在山东省临沂市人民广场附近的一家三星手机店内,虚构转账信息,骗取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600元。2016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朱亮在本市玄武区杨将军巷9号良品小铺内,虚构转账信息,骗取皮鞋1双、墨镜1副、T恤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7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亮供认不讳。该事实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沙某、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收据,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另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朱亮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亮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834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罪名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亮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周某及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