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保忠与刘子绪、李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忠,刘子绪,李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李保忠,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绪,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李占杰,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李保忠与被告刘子绪、李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子绪、李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忠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履行清之日止)、2、要求对被告李占杰用于抵押的融天城市花园小区4幢2单元1902室单元楼及D077号车位、4-162号储藏间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李保忠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签定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22日),月利率3%,被告李占杰用其融天城市花园小区4幢2单元1902室单元楼及D077号车位、4-162号储藏间提供抵押担保,李占杰在协议签定后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联)交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并拒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子绪未作答辩。被告李占杰未作答辩。原告李保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房屋抵押协议:主要内容为:“抵押人(甲方):刘子绪李占杰抵押权人(乙方):李保忠甲方向乙方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甲方,就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1、甲方用作抵押的房产坐落于肃宁县清源街融天城市花园续建4栋2单元19层1902户号,其房屋建筑面积180.09平方米,车位D077、储藏间4-162.3、借款金额:壹佰万元人民币,利率3%,借款日期1个月(30天)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4、甲方以位于融天城市花园自有财产做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至甲方履行完毕本合同止。签定本合同后,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期间抵押物不受甲方破产、资产分割、转让等影响,如乙方发现甲方有违反本条款的情节,将处置抵押物。5、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仍有权向甲方追偿,直至甲方还清乙方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二、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李保忠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30天/月),月利率3%,于2016年1月22日一次性还清本息,本借条签字生效。借款人刘子绪李占杰借款日期2015年12月24日”。三、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保忠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整收款人:刘子绪李占杰2015年12月24日”。四、网上银行转帐凭证一份。2015年12月24日,李保忠6217000150006314105的帐户通过网上银行向刘子绪6227070720511085的卡号转帐978800元。五、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联。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协议、借条、收到条、网上银行转款凭证、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联,被告刘子绪、李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说明被告放弃了庭审中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被告对涉及到自己利益的借条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的情况下,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被告刘子绪、李占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2日,月利率3%,二被告以李占杰位于融天城市花园4栋2单元19层1902号,车位D077、储藏间4-162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于同日签定了房屋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协议当天,原告在扣除借款利息后将978800元打入被告刘子绪的帐户,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及收到100万元的收条。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预先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金额97.88万元计算。原、被告签定的房屋抵押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约定的利率已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网上银行转帐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97.88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原、被告在房屋抵押协议中关于将被告李占杰房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绪、李占杰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7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二、原告对李占杰位于融天城市花园4栋2单元19层1902号,车位D077、储藏间4-162的房产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原告李保忠承担316元,被告刘子绪、李占杰承担14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李崇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