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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3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常州市样式雷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璟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样式雷建材有限公司,常州璟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672号原告常州市样式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嘉豪名苑11号。法定代表人陆丽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健、孙霏霏,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璟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惠山路206号丙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常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琪,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样式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样式雷公司)诉被告常州璟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样式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健、孙霏霏,被告璟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样式雷公司诉称,2016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的分部分项工程-复古地坪委托原告施工,且约定工程款为33600元。2016年3月初,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将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仅支付16000元,对于剩余的17600元不予支付。原告与被告对此协商,均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璟和公司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案由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关系;2、我方认为应当遵循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所约定的验收以及付款相应的合同条款履行双方的义务,本案中由于施工完毕后,原告一直未能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且被告主张有质量问题时,原告也一直不予修复,因此被告认为,依照合同,余款尚未到支付的期限。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常州璟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复古地坪施工;施工单价为70元/平,施工面积为480平方米,施工总价为33600元;合同签订付30%,材料进场或第一遍找平之后(复古油漆施工之前)15日内付至80%,余款于施工完毕后7日内经甲方或专业第三方验收合格后次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已入住使用,但工程尚未经过验收。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0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委托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返工、返修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在原告完成整改工作后,积极配合被告或专业第三方进行竣工验收。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无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照片、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自认其没有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由被告实际使用,应当视为该工程质量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总价为33600元,减去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7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对施工工程进行维修及相关维修费用的问题。原告作为施工方,应当对施工工程在保修期内承担维修义务,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进行返修,被告可就工程维修问题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州璟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样式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常州璟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鸿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隽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