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盛某1、盛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盛某1,盛2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215号原告赵某,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伟,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1,男,1955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康,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2,男,198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赵某与被告盛某1房、盛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盛2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伟、被告盛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8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万元(按总房款的20%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1月19日,原告通过上海沪某某公司居间介绍,就原告受让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嘉定区江桥镇临某某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出售系争房屋给原告,房价款135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盛212万元定金。2016年1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盛268万元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6年2月29日之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因周边房价大幅上涨,两被告拒不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反而要求涨价几十万。据悉,两被告又与其他人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认为两被告坐地起价,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某1辩称,对诉请一,被告盛某1没有参与合同签署也不知情,根据调查,系争房屋的网签合同已于2016年1月26日被撤销,合同已经解除;对诉请二,被告盛某1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房款,要求盛某1返还没有事实依据,无法确认被告盛2是否收到过房款;对诉请三,原告主张违约金无合同依据,被告盛某1没有参与合同签署也不知情,亦没有对合同效力进行追认,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盛2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盛某1”的签名并非被告盛某1本人所签,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盛2的房款,原告已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和收据,故对于其已向被告盛2支付房款8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于2016年1月26日被撤销,被告已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合同备案信息查阅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2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买卖合同已于2016年1月26日被撤销,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盛2已合意解除该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盛2理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款80万元。原告表示其对于买卖合同被撤销事宜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系争买卖合同被合意解除后,原告又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地产买卖合同虽然将盛某1列为出售人,但盛某1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授权或委托盛2出售系争房屋,事后也未对原告与盛2签订的买卖合同进行追认,亦未收取过房款,故原告与被告盛2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对被告盛某1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盛某1承担相关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盛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购房款人民币80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43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4902.90元,被告盛2负担14527.10元。被告盛2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卉人民陪审员 高 贤人民陪审员 冯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