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晏海萍与胡晓红、黄成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晓红,黄成文,晏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红,女,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文,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生,个体工商户,与胡晓红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海萍,女,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上诉人胡晓红、黄成文因与被上诉人晏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3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晓红、黄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晏海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晓红、黄成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晏海萍提供的借条实际是上诉人胡晓红与晏海萍之间的赌债,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做生意资金周转,而且在2009年9月26日胡晓红向晏海萍借到赌资30万元,按照当时的赌场行情和规矩,利息按每一万元每日50元计算,七个月不计本金,仅利息就欠24万元,并支付利息50多万元(胡晓红通过替晏海萍还黄二的钱)。至此胡晓红与晏海萍之间的赌债已经全部还清,并不存在被上诉人诉状所说的那种情况。退一步讲胡晓红没有还清赌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双方之间表面上是借款,实际上是赌债。有录音足以证明。故双方债权债务属于违法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和证人证言,一审没有开庭质证的情况下就否决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晏海萍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009年11月份被答辩人胡晓红向我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且该事实经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我与胡晓红之间属合法借贷关系。胡晓红向我借款时说是用于做生意,并非其所说的用于赌博,至于胡晓红拿到该笔借款后,如何使用,是否用于做生意,我并不知晓。胡晓红在一审中一直主张该笔借款系赌博之债,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我要求胡晓红返还借款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称其提交证据材料法庭没有质证,是因为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一审依据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属于正确、合法行为,不存在程序违法,更不存在偏袒任何一方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等证据是否经过质证,是否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2、涉案借款是否是赌债,是否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晏海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胡晓红与黄成文系夫妻关系。原告晏海萍与被告胡晓红是朋友关系。2009年11月份,被告胡晓红向原告晏海萍借款30万元,原告分两次(每次15万元)将借款提供给胡晓红。2012年4月30日,被告胡晓红重新给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其中一份是本金借条,金额为30万元,另两份是所欠利息借条,金额均为20万元,利息借条的落款时分别为2010年4月26日和2012年4月30日。被告胡晓红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后期借款利率,亦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具体时间。被告胡晓红主张其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超过本金,其不应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黄成文主张该借款是原告与被告胡晓红之间的赌博所形成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其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09年11月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晓红向原告晏海萍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胡晓红未能按约定偿全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晏海萍要求被告胡晓红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出上述规定,因此,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胡晓红重新出具借条期间的借款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额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胡晓红在2012年4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亦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具体时间,故,根据上述规定,后期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6月20日(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成文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晓红主张其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被告黄成文主张该债务系赌博之债,被告胡晓红提供的结息清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比较单一,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人与原告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证明被告胡晓红替原告挡过原告欠黄某甲赌博放码的债务,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属赌博之债,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晓红、黄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晏海萍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利息的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的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晓红、黄成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由于上诉人胡晓红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晏海萍没有质证,经胡晓红申请,二审对录音资料进行了播放,双方进行了质证。胡晓红对录音资料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可,并认为该录音资料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属赌债。晏海萍对录音中有自己的声音予以认可,但认为录音中涉及赌博之事均发生在2013年之后,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09年11月份,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晓红与被上诉人晏海萍存在借贷关系,有胡晓红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双方对该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因其中二张借条载明是利息,且利息计算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不超过法律规定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录音材料及证人黄某乙证言等证据,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经质证予以否认,但对录音材料不予质证,二审经过质证。晏海萍对录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录音资料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借款就是用于赌博,一审结合其他证据并根据双方占有优势证据比较,判决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涉案借贷资金是否为赌债、是否依法予以保护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胡晓红、黄成文主张胡晓红向晏海萍的借款系赌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赌债,亦没有证据证明晏海萍借给胡晓红时,晏海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借款用于赌博活动,且胡晓红没有提供公安机关认定晏海萍参与了赌博活动的事实;如果该借款确系非法赌债,作为借款人胡晓红在写下借条之后,应当及时报警,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本案诉讼之前,胡晓红不仅对所谓的“赌债”默不作声,而且支付了部分利息,当债权人晏海萍主张权利时再提出赌债作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故胡晓红以本案借款系赌债,依法不予保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涉案的借款发生在胡晓红与黄成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成文对婚姻期间的债务应当与胡晓红共同清偿,一审判决正确。综上所述,胡晓红、黄成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胡晓红、黄成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友成审 判 员 李 牧代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凤娇印1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