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07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贺荣凤、陈治发、陈志辉、陈志敏、陈志荣、陈志清与蒋金璋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荣凤,陈治发,陈志辉,陈志敏,陈志荣,陈志清,蒋金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575号原告贺荣凤,女,194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陈治发,男,1961年9月4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陈志辉,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陈志敏,女,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陈志荣,女,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陈志清,女,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俭,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蒋金璋,男,198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蔡满学,襄阳市襄州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号。代表人汪钻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贺荣凤、陈治发、陈志辉、陈志敏、陈志荣、陈志清诉被告蒋金璋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宪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曾宪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梅洋、方心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发、陈志辉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俭、被告蒋金璋的委托代理人蔡满学及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13时39分,被告蒋金璋驾驶鄂X“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峪山镇峪山村5组向峪山镇吴河村方向行驶,行至峪山镇兴峪路123号路段,在右转弯过程中将骑自行车的陈义方辗轧致死。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金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义方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年×5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交通费3000元、停尸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18192元/年×12年÷6)元,合计259299元;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金璋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金璋辩称:(1)、原告请求的数额应在合理范围内据实计算。(2)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先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蒋金璋应当提供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资格证;(2)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及范围内,其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其不应承担;(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停尸费应当计入丧葬费之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蒋金璋驾驶证、行车证、肇事车辆保单、尸检报告,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导致其亲属陈义方死亡的结果、被告蒋金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及肇事车辆行驶的合法性与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退休证、工资表、人口普查表、人社服务中心证明、养老保险待遇登记证、社区居委会证明、峪山村委会证明等,用以证明陈义方生前系城镇居民及六原告为合法的诉讼主体。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养老保险待遇登记证有涂改及人口普查表的户主为陈义芳而与死者陈义方不属同一个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殡仪馆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因未得到解决而支付的停尸费用。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提出该票据系手工填写,包含的火化、装殓等多项费用,应归属为丧葬费,且该票据数额仅有473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该费用属丧葬费用,系原告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原告贺荣凤的诊断证明、检查单、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贺荣凤患多种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以此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金璋认为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应该由相关机构的鉴定依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同以上质证意见外,还提出死者生前已属被赡养对象,还由其对原告贺荣凤尽抚养义务与事实不符,且村委会也证明原告贺荣凤由其子女抚养。本院结合原告贺荣凤与陈义方生前的年龄状况,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因处理相关事宜支出交通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请求法庭对交通费的数额酌情认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被告蒋金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蒋金璋的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据,据以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死者亲属22000元。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同时还说明该款没有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据以证明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提出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蒋金璋提出其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对上述条款进行释明。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4日13时39分,被告蒋金璋驾驶其所有的鄂X“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峪山村5组向峪山镇吴河村方向行驶,行至峪山镇兴峪路123号路段时,在右转弯过程中将骑自行车的原告亲属陈义方辗轧致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金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义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蒋金璋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垫付丧葬费22000元,原、被告因其它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X“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还查明,陈义方生于1930年3月3日,原告贺荣凤与陈义方生前共生育陈治发、陈志敏、陈志荣、陈志清、陈志辉五个子女。2015年5月25日,被告蒋金璋与原告达成了赔偿200000元的协议,原告对蒋金璋表示谅解。后本院以(2016)鄂0607刑初字13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蒋金璋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金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致原告亲属陈义方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蒋金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蒋金璋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年×5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综合相关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贺荣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元,根据其年龄情况及尚有多个子女的事实,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11000元,其虽然提出该费用系未能及时解决而发生,由于其未提供延期安葬具有必然性的相关证据,应属重复计算,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此次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后果,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40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200915元。超出该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蒋经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偿90915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故被告蒋金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金璋垫付的丧葬费22000元,原告应向被告蒋金璋返还被告,由双方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贺荣凤、陈治发、陈志敏、陈志荣、陈志清、陈志辉的各项损失200915元;二、驳回原告贺荣凤、陈治发、陈志敏、陈志荣、陈志清、陈志辉要求被告蒋金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贺荣凤、陈治发、陈志敏、陈志荣、陈志清、陈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原告贺荣凤、陈治发、陈志敏、陈志荣、陈志清、陈志辉负担193元,被告蒋金璋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友人民陪审员  梅 洋人民陪审员  方心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