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兴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65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兴军,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2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8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1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杨兴军为了节省电费开支;私自找人开启电表;在其电表外用一根铜线采用“绕越表针”的方式,对进出电表的两根火线进行并联,造成电表计量数为0,自2014年12月改表窃电至今;给南阳供电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兴军窃电金额为人民币3061元。案发后,被告人任红燕电费已补缴。被告人杨兴军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兴军的供述;2、被害单位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5、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兴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杨兴军为了节省电费开支;私自找人开启电表;在其电表外用一根铜线采用“绕越表针”的方式,对进出电表的两根火线进行并联,造成电表计量数为0,自2014年12月改表窃电至今;给南阳供电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兴军窃电金额为人民币3061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兴军电费已补缴。被告人杨兴军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兴军的供述;被害单位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兴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兴军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兴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