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3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韩海文与盂县苌池镇东兴道村村民委员会、史满堂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海文,盂县苌池镇东兴道村村民委员会,史满堂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海文,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农民,现住山西省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苌池镇东兴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史满堂,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满堂,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农民,现住山西省盂县。上诉人韩海文因与被上诉人盂县苌池镇东兴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兴道村)、史满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海文、被上诉人东兴道村、史满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海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人所举证据可以证实东兴道村毁坏了我承包的土地,故人民法院应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东兴道村辩称,我村并未毁坏韩海文承包的土地,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史满堂辩称,该纠纷与我本人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韩海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损失31020元;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韩海文耕地的原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5月,盂县人民政府给韩喜兵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用地类别为耕地,用途为农业用地,使用期限为1995年至2025年,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用地总面积为11.825亩,其中东坡土地面积为1.65亩。2013年5月25日盂县土地勘测规划站编制了盂县苌池镇东兴道土地开发整理工程项目设计说明及项目预算书,对东兴道村土地进行开发整理,项目预计可新增耕地47.65亩。2014年3月13日盂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盂国土资发(2014)69号文件,批复盂县苌池镇东兴道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项目区总面积52.35亩,可新增耕地47.65亩,投资28.48万元,施工方式为由各村自行组织施工,项目工期2个月。2014年4月4日被告东兴道村按照该批复文件对东兴道村的土地进行了开发整理。开发整理过程中,原告等18户村民认为被告东兴道村毁坏了其土地,向盂县国土资源局通过信访渠道反映问题。2014年12月29日盂县国土资源局答复韩海文等18户村民,主要内容为,经土地勘测规划站实地勘测和调取南兴道村8户村民持有的全国第二轮土地承包中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承包证,可以认定东兴道村在土地整理和拓宽田间道路的施工中涉及到了南兴道村的土地。因土地原貌已发生改变,我局没有做土地破坏的鉴定资质,故目前无法确定占用和挖损土地的面积。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盂县苌池镇南兴道村原党支部书记韩珠贵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韩喜兵耕地情况为:东坡口粮地2块,1.5亩和1.65亩,责任地1.1亩,共计4.25亩。原告主张被告共侵占原告耕地3.15亩(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王家坟土地1.65亩,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责任地1.5亩)。被告质证后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盂县苌池镇南兴道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韩喜兵与韩海文系父子关系,韩喜兵于2012年病故,承包耕地由韩海文承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盂县国土资源局对东兴道村毁坏土地的一份答复,但该答复仅是笼统概括东兴道村在土地整理和拓宽田间道路施工中涉及到了南兴道村有土地承包证的8户村民,土地12亩,并未确定损坏原告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面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02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海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韩海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韩海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韩革明、史爱明、郑翠林、郑海德等人提供的书证四份,盂县苌池镇南兴道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书证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东兴道村破坏了韩海文承包的土地3.15亩。东兴道村、史满堂质证称,东兴道村并未破坏韩海文承包的土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韩海文一方的证人韩青和出庭作证称,其于1993年至1995年在盂县苌池镇南兴道村村民委员会担任主任,韩海文的父亲韩喜兵的土地承包证书是韩青和经办的。韩海文对韩青和的陈述无异议。东兴道村、史满堂称其对此不知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东兴道村是否损毁了上诉人韩海文承包的3.15亩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海文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兴道村损毁了韩海文承包的土地,韩海文要求东兴道村和史满堂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韩海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韩海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韩海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