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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3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枞阳县凤凰山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何曙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枞阳县凤凰山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何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3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枞阳县凤凰山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施米贵,该经理。被执行人:何曙,男,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皖0722执392号执行裁定,请求银行协助冻结何曙的存款3万元。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何曙银行存款3万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伟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茂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