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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8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李金明与李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明,李爱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764号原告:李金明,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李爱民,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增,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金明与被告李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爱民赔偿经济损失22209.4元;2.诉讼费由李爱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李金明与李爱民在平宝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金明受伤,事后李爱民与李金明共同去卫生室为李金明检查,因李爱民不给付医疗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李爱民辩称,不同意李金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李金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导致自己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李爱民有智障毛病,李金明采取欺骗手段于2016年3月20日与李爱民订立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李金明驾驶摩托车撞了李爱民,其起诉李爱民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金明提交2016年3月20日与李爱民订立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李爱民达成赔偿协议。经质证,李爱民承认该协议是妻子代为签名,其本人捺指印,但称其不识字,本人和妻子均是智障,协议是李金明一方拟好后说签了字就没事了,李爱民才给签字,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李爱民主张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李爱民承认在协议书上捺指印,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李金明提交村卫生室收据5张,用以证明支付医疗费。经质证,李爱民不认可。李爱民承认事故发后和李金明一起到头营××卫生室检查治疗,本院对该组张收据予以确认。3.李金明提交蓟县艺苑药店销售单1张、蓟县康吉药店收据1张,用以证明支付药费。经质证,李爱民不认可。艺苑药店销售单未注明购药人姓名,康吉药店收据未写明药品名称,且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辅助证实所购药品是否与治疗伤情有关,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12时40分许,李金明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辛庄桥北路口,与由西向东左转由乡村公路驶入平宝公路的李爱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金明受伤。事发后,李爱民和李金明一起到附近××桑梓镇××村卫生室为李金明检查治疗,李爱民在该卫生室为李金明支付医疗费123元,双方均未报警。2016年3月18日,李金明打电话报警,交警部门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此次事故责任无法确认。2016年3月20日,李爱民和妻子一起到李金明家与李金明订立协议书1份,约定李爱民愿意花钱给李金明治疗到好为止,并给李金明出误工费等内容。李爱民表示本人不会写字,由妻子代为签名,李爱民在协议书上捺了指印。李金明的伤情经邦均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腓骨远端斜形骨折,左足根部开放伤。李金明在头营××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1360元,在邦均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0.5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810.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问题。李金明与李爱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金明受伤的后果,当时二人均未保护现场,也未立即报警;事后,2016年3月18日,李金明打电话报警,但双方对事发过程及事发时双方在道路上的接触点位置及接触部位陈述不一致,因现场已经移动,造成证据灭失,致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和确认事故责任。但双方在李金明报警后的2016年3月20日订立了赔偿协议,李爱民在赔偿协议上捺印认可,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李爱民以本人和妻子均是智障,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此次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故经过,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和2016年3月20日的赔偿协议,以及李金明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等事实,考虑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事故发生后均有报警条件,却未及时报警等过错因素,确定李爱民承担70%责任,李金明承担30%责任。李金明以赔偿协议为依据,请求判令李爱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赔偿协议未明确约定李爱民赔偿李金明的全部损失,故对李金明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李金明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根据认定的票据,确定李金明支付的医疗费为1810.5元(1360元+450.5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李金明未进行三期评定,考虑其伤情和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养的意见,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相关规定,酌定误工期计算30日,误工费为3246元,护理期计算20日,护理费为2164元,营养期计算20日,营养费为1000元;3.交通费,李金明未提交证据证实,综合考虑其伤情、就医次数和路途等因素,酌定为300元。李爱民以李金明超过法定年龄为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赔偿协议载明李爱民承认李金明能工作,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对李爱民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李爱民因交通事故造成李金明人身损害,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李金明的合理损失,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可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爱民赔偿给李金明医疗费1933.5元(1810.5元+123元)、误工费3246元、护理费216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643.5元的70%,计6050.45元,扣除已付的123元,再付592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李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李金明负担45元,由李爱民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