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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秦庆花、河北涉县新源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庆花,河北涉县新源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4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庆花,女,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涉县新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涉县建新街451号。法定代表人:张廷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秦庆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794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秦庆花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据以作出驳回起诉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的改制系非自主改制,此认定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一是上诉人的请求是针对被上诉人内部违规改制侵害上诉人的利益。二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改制属内部改制,应当认定自主改制,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2、原涉县服装厂改制时,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接,依照改制方案,被上诉人应当对原厂职工的上诉人予以安排并给予相关待遇,但因被上诉人内部改制侵害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无奈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还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权益。秦庆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为原告交付1998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请求被告补发原告1998年至今的生活费(按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并安排原告就业;3、请求追究被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于1990年12月到涉县服装厂工作。1998年6月25日,《涉县服装厂整体出售改制实施方案》经涉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研究通过,该方案要求以2万元底价公开竞价出售、承接全部债权债务和在册职工;同日,涉县服装厂改制工作组发布竞价出售公告。1998年6月29日,张廷彦以2.25万元中标,涉县手工业联社作为出让方与张廷彦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资产出售协议书。被告改制更名为河北涉县新源服装有限公司,改制后被告全员接受包括原告在内原服装厂的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02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至2006年12月底。改制后原告未到被告新源公司工作。2015年8月1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出与本案相同请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8月10日,仲裁委作出涉劳人仲案〔2015〕179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1998年6月至2006年12月底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四险,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138元;二、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安排就业诉求不予支持;三、对原告主张追究被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明确本案中未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1998年改制时,改制方案由涉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研究通过,并且该方案中有要求以2万元底价公开竞价出售、承接债权债务和在册职工等附加内容,显见该改制系非自主改制。原告根据改制相关政策及合同相关文件,主张的生活费、安排就业诉求和追究被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的诉求系企业非自主改制引发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前二项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问题,此诉求依法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亦不作处理。被告的诉求系与原告请求的同一纠纷引发,故亦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被告的诉求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秦庆花的起诉;二、驳回被告河北涉县新源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河北涉县新源服装有限公司的改制,是在当地政府主导下由涉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研究通过并实施的改革方案。具体实施的方式为全公司职工实现身份置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纳。上诉人根据改制相关政策及合同相关文件,主张的生活费、安排就业诉求和追究被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等诉求,系企业非自主改制引发的纠纷。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并未举出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秦庆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针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