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孟祥俊、张春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祥俊,张春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540号原告: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许景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孟祥俊,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荣,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祥俊、张春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许景惠,被告孟祥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晓雯,被告张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的526号产权调换协议无效;2.请法院依法判令双方依据525号产权调换协议第九条约定向原告提交回迁房屋手续原件;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孟祥俊与张春荣系夫妻,原在四平市铁西区X乡X村X组居住,原告于2006年8月承担了四平市铁西区27#地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由于被告的住房在此范围,拆迁时,由于被告张春荣在外地打工,当时仅被告孟祥俊一人在家,孟祥俊以所有产权证照在其前妻张春荣处为由找到原告说,“我们有两处应拆迁房屋,但现在所有证照均在前妻张春荣处,先予拆迁可否,并答应,在其回迁时,将所有证照均提交给原告”,原告同意了被告人的说法,并与之签订了两份产权调换协议,即525、526号。但在2014年11月,被告两人到原告处要求回迁,但仅拿出了一个房屋的产权手续,故原告依约未给回迁,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将原告起诉,要求按回迁协议履行,请求法院判令回迁两套房屋,在庭审中,原告孟祥俊、张春荣明确表示,“当时签回迁协议时,原告为了能得到两套回迁房,说了谎话,欺骗了被告,在仅有一套住房手续的前提下,却说有两套房屋手续,得到了编号为525与526号的两套回迁协议”,由于原告在庭审时,才得知被告孟祥俊在回迁时利用不当的手段,取得与原告签订不符合相关规定的525、526号的回迁协议,故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孟祥俊、张春荣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对事实的陈诉严重失实。首先,本案在原、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当时,被告孟祥俊均如实陈诉了两处房产的基本情况,当时也没有给原告出示房产的证照及手续,并没有对房产的证照状况虚假陈诉,原告经过调查、研究,原告工作人员对被告承诺,无论被告房产是否有证照及手续,均给被告回迁65平方米两个户型,因此双方签订了525、526号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在诉状中陈诉是虚假的。其次,被告在起诉原告请求履行拆迁协议时,并没有说过“当时签回迁协议时,原告为了能得到两套回迁房,说了谎话,欺骗了被告……”,原告是不顾事实,颠倒黑白。二、本案没有法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的无效情形是法律规定的,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合同才无效,原告所陈述的案件情况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确定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被告在上次起诉原告请求履行合同时,已经提供了525号产权调换协议的房屋手续,能够确定被告对525号拆迁房产具有所有权,故被告无需提供其他材料。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526号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当依据约定履行。原告没有证明双方的拆迁合同存在法定无效的事由,那么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08年承担四平市铁西区27#地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张春荣在四平市铁西区致富村四组有宅基地,宅基地上有房屋两套。被告孟祥俊和被告张春荣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离婚,后被告张春荣外出工作。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孟祥俊签订525号、526号《产权调换协议书》,就张春荣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为张春荣回迁安置两套65平方米的房屋,但没有确定回迁时间。2014年11月二被告到原告处要求回迁,原告以被告说谎、欺骗为由拒绝履行《产权调换协议书》,并于2016年7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526号《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有“欺诈”一项不能认定合同无效。而且,原告已将被告房屋全部拆迁完毕,标的物已经灭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