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80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801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天津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刑事拘留,2016年6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2016年8月2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2016年9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现在其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洪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午饭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饮酒若干。同日17时许,张某某驾驶津H×××××骐达轿车沿第十一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后左拐进入泰丰路时,与途经该路口的被害人刘某所驾驶的冀B×××××起亚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张某某抓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15mg/100ml。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刘某进行赔偿,同时被害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协议书、收条、票据等书证;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明正〔2016〕毒物鉴字第3319号、第332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等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桂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6.第二条第(一)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