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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理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嘉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理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嘉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668号原告河南理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延津县丰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任淑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社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嘉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沿江工业开发区博富9号12栋。法定代表人张荣富,董事长。委托代人理人胡茗雪,女,汉族,1987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晶,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理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光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诉被告南京嘉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胡社田,被告嘉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理光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2月发生业务关系,双方在2013年5月前业务往来正常,货款两清。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七份合同,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尚欠货款379155元。被告经手人胡茗雪在2015年1月30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原告索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7915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嘉倬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9155元,不持异议。原告自2013年2月起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5月其所供原材料磷酸铁锂质量没有问题。自2013年7月,被告使用原告所供原料磷酸铁锂生产的电池供应给用户(案外人某某公司),用户检测不合格。原告是被告所生产产品原材料主要供应商,被告调整了供应商后,生产的锂电池合格。被告生产的锂电池为新兴行业,原材料磷酸铁锂没有统一的质量标准。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被告继续使用其原材料磷酸铁锂。2014年9月,被告把库存的没有开封的绝大部分原材料退还给原告。被告还将使用原告所供原料磷酸铁锂生产出存在质量问题的锂电池,其中的一部分作为货款抵给原告。原告所供的原材料磷酸铁锂存在质量问题,是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主要原因,原告不应享有合同约定的货款权利,且造成被告100余万元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订单》,约定:供方为理光公司,需方为嘉倬公司。物料名称为磷酸铁锂、规格B类、数量3000KG,金额31500元(含17%税)。付款方式为需方先预付30%货款,供方在收到需方30%预付款发货;需方在到货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付余款70%,供方在收到需方付清余款后,同时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以下质量标准,即符合国家或国际相关行业产品标准或法律规定的产品标准;符合由需方技术部门确认技术规格书或相关图纸设计要求,或符合双方样品的标准;符合需方质量检验规范要求。供方的违约责任为如提供的材料或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根据材料或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供货方及时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如提供的材料或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没有及时整改或处理不完善而造成需方损失的,供方应按需方的实际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采购订单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订单》,约定:数量3000KG,金额31500元(含17%税)。其他约定同2013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订单》,约定:数量2010KG,金额211050元(含17%税)。其他约定同2013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订单》,约定:数量2010KG,金额211050元(含17%税)。付款方式为到货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款,供方在收到需方货款后,同日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质量标准标及违约责任等同2013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中的约定。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订单》,约定:数量1600KG,金额168000元(含17%税)。产品质量标准标及违约责任等同2013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中的约定。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订单》,约定:数量1005KG,金额105525元(含17%税)。付款方式为到货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款,供方在收到需方货款后,同日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质量标准标及违约责任等同2013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中的约定。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订单》,约定:数量1005KG,金额90450元(含17%税)。付款方式为到货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款,供方在收到需方货款后,同日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质量标准标及违约责任等同2013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中的约定。2014年1月1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发出电子邮件,表明:“本月2号来的一桶15KG的磷酸铁锂材料,我们已经做过样品测试,性能基本都可以。所以请您下周一给我们发一吨的货,要求与2号来的样品为同一批次,来料后我们直接生产,不再做样品测试。另外请您帮忙在这次及以后的发货中,能在每桶料上标注清楚具体的生产日期。”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2014年10月14日将80个50AH磷酸铁锂电池、200个50AH磷酸铁锂电池运至原告处,冲抵货款。2014年9月25日,被告一次性退回原告所供磷酸铁锂原料3315KG。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79155元。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表明:“贵司所发对账单已收到。以下为我司自2013年7月从贵司购买的正极材料出问题,所造成的损失:1、产成品(电池)共计8852个,现存放于仓库;2、生产成本为1549197.19元,去掉正极材料379155元后,我司亏损的其他生产材料价值1170042.19元,该损失应由贵司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公正文书等证据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供原材料磷酸铁锂进行质量鉴定,原告拒绝鉴定,并表示愿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供原材料磷酸铁锂质量是否合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采购订单》中约定,供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需方质量检验规范要求。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表明原告所供磷酸铁锂材料,经样品测试,性能基本都可以。要求原告下周一发货一吨,且不再做样品测试。据此,可以认定2014年1月18日前原告所供原材料磷酸铁锂,被告无质量异议。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订单》,原告供应原材料磷酸铁锂1005KG。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订单》,原告供应原材料磷酸铁锂1005KG。上述合计,原告供应被告原材料磷酸铁锂2010KG。虽被告表示不再对上述原告供应原材料磷酸铁锂做样品测试,但被告已2014年9月25日一次性退回原告所供原材料磷酸铁锂3315KG。原、被告双方在《采购订单》中约定,如供方提供的材料或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根据材料或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供货方及时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被告已将有质量异议的原材料退还原告,双方按约对原告所供原料发生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被告再以原告所供原材料磷酸铁锂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欠给付货款37915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915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理光公司货款37915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87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王家权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