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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马丽与陈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陈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189号原告:马丽,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川,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琴,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马丽与被告陈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小琴偿还原告马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马丽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月息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小琴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陈小琴向原告马丽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马丽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陈小琴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也与原告马丽断绝了联系。被告陈小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陈小琴向原告马丽借款96000元,原告马丽于当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96000元给被告陈小琴。原告马丽称在2014年9月18日被告陈小琴再次向其借款,其在当日支付了现金8000元给被告陈小琴,被告陈小琴给原告马丽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丽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陈小琴,2014.9.18。”剩余96000元的借款本金原告马丽在2014年9月21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陈小琴。原告马丽称借款当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马丽可以随时催告被告陈小琴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陈小琴应当偿还原告马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马丽称借款当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仅能支持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涉,原告马丽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马丽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马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原告马丽已预交5320元),由原告马丽负担1020元,被告陈小琴负担4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马丽已预交600元),由被告陈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云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