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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董鸿斌与张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鸿斌,张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3060号原告董鸿斌,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张力,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董鸿斌与被告张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鸿斌诉称:2015年7月24日,张力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沿大岭路由南向北上坡行驶时与同向行走的我碰撞,致我受伤。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经黄河三门峡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头外伤:头皮下血肿,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等。事发后,我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书,因我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法院告知我可以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我于2016年5月29日入院进行二次手术,6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5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9357.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1时51分许,张力驾驶豫M×××××号小型桥车沿大岭路由南向北上坡行驶至汇方医院南约50米处时,车辆碰撞沿大岭路同向行走的行人董鸿斌,致董鸿斌受伤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张力弃车离开现场,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三公交认字(2015)第0022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鸿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鸿斌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住院40天,出院后董鸿斌诉至本院,要求张力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由于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董鸿斌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告知其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6年5月29日,董鸿斌入院接受左侧内踝骨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住院17天。××人诊断证明书建议:1、患者住院期间术后半个月内陪护壹人;2、出院后休息半个月,休息期间陪护壹人。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5428.54元,出院后门诊换药费179.36元,合计56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1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4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6日共6天,由三门峡市天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家政服务员宁占元护理,每天100元,护理费600元,6月7日至7月1日共24天,由护工贺转廷护理,每天80元,护理费1920元,合计2520元。5、交通费:380元。以上费用合计9357.9元。由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力驾驶豫M×××××号汽车碰撞原告董鸿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鸿斌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力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张力负事故全部责任,董鸿斌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力对造成原告董鸿斌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为935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张力赔偿原告董鸿斌各项损失费用9357.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军亚审 判 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肖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