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滁州中祥米业有限公司与定远县界牌集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中祥米业有限公司,定远县界牌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3899号原告:滁州中祥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界牌集镇大桥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9266659-3。法定代表人:张世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公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界牌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界牌集镇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王炳全,镇长。委托代理人:尚家贵,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中祥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定远县界牌集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指令本院进行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滁州中祥米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滁州中祥米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滁州中祥米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滁州中祥米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