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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8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万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万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8432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348号。法定代表人:代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唐万中,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迎宾大道169号东方文都小区2-22-5。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宏物业公司)与被告唐万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宏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万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宏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唐万中给付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2092元、能源分摊费160元和违约金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东方文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每户每月交纳10元交纳能源分摊费。被告系该小区2幢22-5房屋业主,住房建筑面积130.78平方米,其从2015年5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和能源分摊费。被告唐万中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唐万中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和能源分摊费,原告振宏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唐万中交纳物业服务费2092元和能源分摊费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万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31月的物业服务费2092元、能源分摊费160元,合计2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万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家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