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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刘音香与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音香,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1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音香,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法定代表人:袁志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音香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抚顺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音香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改判。事实和理由:刘音香诉抚顺市新抚钢经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中,刘音香的伤情不能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鉴定伤残,未能得到伤残补助金。但刘音香与建设集团抚顺分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刘音香因工作期间受伤害所致的伤残应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并由雇主按照雇员人身损害标准给予赔偿,即第三人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雇主按照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刘音香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音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建设安装集团抚顺分公司赔偿刘音香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00元、鉴定费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音香受雇于建设集团抚顺分公司从事焊接工作,日工资为155.00元。2013年11月7日,刘音香在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为建设集团抚顺分公司承包的安装工程进行焊接工作时,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清扫车将焊接把线卷入清扫车内,致使刘音香从高处坠落,造成刘音香受伤。刘音香受伤后,曾先后到抚顺市第二医院、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抚顺市中医院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坠落伤,胸外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并经诊断休息。2014年11月4日,刘音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抚顺市新抚钢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刘音香医疗费6,500.00元、误工费15,035.00元、伤残补助金46,44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900.00元,共计79,081.00元。该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望民一初字第009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如下:抚顺新抚钢经贸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音香21,500.00元整;刘音香与抚顺新抚钢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本调解协议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刘音香因此次事件再发生任何损失,均与抚顺新抚钢经贸有限公司无关,刘音香放弃再次向抚顺新抚钢经贸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777.00元,减半收取888.00元,由刘音香承担。现刘音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建设集团抚顺分公司赔偿刘音香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00元、鉴定费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二者可选其一。该起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刘音香已经向与其存在雇用关系以外造成其损害的第三人,即抚顺新抚钢经贸有限公司主张了赔偿权利,因此,刘音香就同起事故另行向其雇主,即建设集团抚顺分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于法相悖,不符合民事案件立案条件。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音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93.00元,返还刘音香。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刘音香提出的建设集团抚顺分公司提供的安全带陈旧受力易断裂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音香的主张成立,也不能证明刘音香受伤与安全设施问题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理由本院无法采信。现有证据表明抚顺新抚钢经贸有限公司做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在刘音香诉抚顺新抚钢经贸有限公司民事赔偿责任一案中,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刘音香再行要求建设集团抚顺分公司承担另案赔偿不足部分的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刘音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立威审 判 员  王冬雨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