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与贺闯、刘丽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贺闯,刘丽娜,森源实业(随州)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3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号。负责人蔡黄芹,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万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贺闯。被告刘丽娜。被告森源实业(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506号。法定代表人韩辉,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随州分行)与被告贺闯、刘丽娜、森源实业(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闯、刘丽娜、森源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贺闯、刘丽娜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2万元,经审查,2012年2月6日,原告依法核准发放了贷款,被告起初还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可后来便未按约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不守诚信,经原告多次索要而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贺闯、刘丽娜偿还拖欠借款本息328927.47元;2、被告森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贺闯、刘丽娜、森源实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贺闯、刘丽娜因购买被告森源实业公司开发的房屋,于2011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32万元,期限20年,约定月利率7.0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被告贺闯、刘丽娜于2012年5月4日以本合同项下所购位于森源·东方明珠3-1-1403号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森源实业公司为在“森源·东方明珠”购房者在原告处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自借款合同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涉案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原告之日止。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贺闯办理借款借据,被告贺闯在借据上签名认可;同日,原告将借款32万元汇入被告贺闯指定的被告森源实业公司的账户55×××61上。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贺闯已偿还本金20015.18元,尚欠本金299984.82元,其中未到期本金289347.59元,到期本金10637.23元,利息26304.64元,逾期罚息2638.01元,合计欠款328927.47。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形成本诉。另查明,至开庭之日,原告未收到涉案他项权证正本。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闯、刘丽娜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贺闯、刘丽娜,转入其指定账户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贺闯、刘丽娜拒绝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贺闯、刘丽娜已欠本金299984.82元,利息26304.64元,逾期罚息2638.01元,合计328927.47元。双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根据该约定,被告贺闯、刘丽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贺闯、刘丽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闯、刘丽娜以所购房屋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故双方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贺闯、刘丽娜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源实业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涉案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原告时止,而原告至开庭之日未收到涉案他项权证正本,故原告请求被告森源实业公司为被告贺闯、刘丽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闯、刘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本息328927.47(从2016年3月31日起的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具实计算之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森源实业(随州市)有限公司在被告贺闯、刘丽娜预告登记的房屋正式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对被告贺闯、刘丽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就被告贺闯、刘丽娜抵押的位于森源·东方明珠3-1-1403号房屋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贺闯、刘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明森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