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4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康平与钟炯祥、徐祝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平,钟炯祥,徐祝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698号原告:李康平,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委托代理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炯祥,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被告:徐祝媚,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原告李康平诉被告钟炯祥、徐祝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冬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平及委托代理人范敏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炯祥、徐祝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康平诉称:2016年7月15日,被告徐祝媚向原告李康平借款2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条,被告钟炯祥、徐祝媚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徐祝媚以位于龙门县西林路198号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2016年7月25日,被告钟炯祥向原告李康平借款600000元,立下了借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归还欠款。以上两笔借款共800000元,因被告故意避债,原告已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查封被告钟炯祥、徐祝媚的房屋两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炯祥、徐祝媚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康平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7月25日被告钟炯祥立下的收据复印件1份;2、2016年7月25日被告钟炯祥立下的借条复印件1份;3、2016年7月15日被告徐祝媚立下的收据复印件1份;4、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5、被告徐祝媚房产证复印件1份;6、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7、(2016)粤1324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钟炯祥、徐祝媚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钟炯祥、徐祝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李康平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徐祝媚(甲方)与原告李康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甲方以位于龙门县龙城街道西林路198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龙房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并依据本合同约定收到款后将产权证原件交乙方并1日内办理抵押物登记到乙方名下。如果甲方未能保证于2017年7月1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每延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额每天0.3%的滞纳金。如果甲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全部还清借款,双方约定将上述抵押物作价200000元抵还借款给乙方,并于2017年8月15日前无条件配合将房屋产权过户到乙方指定的名下。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登记费、税费、管理费、律师费及乙方实现本合同利益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违约,要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0元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钟炯祥亦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徐祝媚出具收到李康平借款200000元的收据,并将粤房地权证龙房字第××号房产证交由原告收执,但该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至今,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2016年7月25日,被告钟炯祥以购货需要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康平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6年8月25日归还,如逾期归还所产生的追讨费(如律师费、诉讼费、利息等费用)由被告钟炯祥承担,被告钟炯祥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出具了收到原告李康平借款600000元的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600000元。2016年8月1日,原告李康平以惠州市恒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钟炯祥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三环北路26号万科金域华庭(二期)6号楼21层03号房房产一套及被告徐祝媚位于龙门县龙城街道西林路198号房房产一套。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粤1324财保13号、(2016)粤1324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分别查封被告钟炯祥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三环北路26号万科金域华庭(二期)6号楼21层03号房房产一套【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及被告徐祝媚位于龙门县龙城街道西林路198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龙房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9月20日,因原告李康平申请解除对被告钟炯祥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三环北路26号万科金域华庭(二期)6号楼21层03号房房产一套【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的查封,本院作出(2016)粤1324财保13-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钟炯祥上述房屋的查封。另查明,被告钟炯祥、徐祝媚于2015年5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康平委托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代理人,处理与被告钟炯祥、徐祝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事宜,向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9900元。本院认为,2016年7月25日,被告钟炯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被告钟炯祥立下的借条及收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钟炯祥未能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钟炯祥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李康平请求被告钟炯祥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钟炯祥、徐祝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徐祝媚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又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所产生的追讨费(如律师费、诉讼费、利息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钟炯祥、徐祝媚应支付原告律师费9900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徐祝媚向原告李康平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至今,借款期间尚未届满,原告李康平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钟炯祥、徐祝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炯祥、徐祝媚欠原告李康平2016年7月25日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由被告钟炯祥、徐祝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李康平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钟炯祥、徐祝媚支付律师费9900元给原告李康平,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0元、诉讼保全费5040元,二项合计10940元,由原告李康平负担2520元,被告钟炯祥、徐祝媚负担8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靖泓(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