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5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范吉祥与陆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吉祥,陆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641号原告:范吉祥,男,汉族,1946年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岳勇,绍兴市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广,男,汉族,1988年4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系公司员工。原告范吉祥与被告陆广、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杭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范吉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岳勇、被告陆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广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71411.73元;2.判令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被告陆广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上虞区章镇卫生院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陆广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被告陆广辩称:我已赔偿原告医药费1500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浙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赔偿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医疗费保险公司认可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与本案事故有关的费用,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100元/天。主张误工费需提供医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家庭户的法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15000元计算较为合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嵊州市三航机械有限公司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鉴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70周岁,该证据即使符合形式要件,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获得稳定收入的能力。对于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所需,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被告陆广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章路线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卫生院路口时,因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与原告范吉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67786.7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期70天,营养期70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伤残等级评定时为7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63375元(21125元/年×10年×0.3),护理费为9869.3元(140.99元/天×70天)。根据原告治疗及身体恢复所需,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5311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陆广基于与该公司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使用上述车辆。该车向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广已赔偿原告1500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已赔偿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浙A×××××号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陆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结合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具有获得持续稳定收入的能力,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吉祥损失158271元,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1482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陆广赔偿原告范吉祥损失2040元,已赔偿1500元,尚应赔偿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1864元,被告陆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