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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苏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48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乙,又名苏某甲,男,汉族,生于1993年。辩护人付月峰,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付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乙伙同张某(已捕)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南城门附近张某(已捕)租住的房屋门洞内将韩某(已捕)停放于此处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付月峰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苏某乙主观恶性较轻,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之前未受到刑事处分,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且所盗摩托车已退还给失主,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乙伙同张某(已捕)将韩某(已捕)停放在张某租住房屋门洞内的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系郝某失窃车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9元。现被盗摩托车已追退给原失主郝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所盗窃摩托车已追退给原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淑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