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温娜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娜,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身份证号码:370685198309221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招远市泉山路酒厂家属楼。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温娜先后多次向王某某、杨某甲、吕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49.82克。2016年1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温娜被民警抓获,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55.31克,麻古六粒。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娜辩解其未向王某某出售过甲基苯丙胺。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至2016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温娜先后多次向王某某、杨某甲、吕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49.82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温娜在王某某家中,向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克,计款500元。之后每隔三四天,被告人温娜就向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或2克,前后约20次,共约30克。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温娜在其位于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冷家庄子村租房处向杨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计款300元。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温娜在招远市8天宾馆308房间向杨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2克,杨某甲一直未付毒资款。4、2015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温娜在其位于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冷家庄子村的租房处,向吕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6克,计款300元。5、2015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温娜在其位于招远市泉山路白酒厂附近的租房处向吕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3克,计款600元。6、2016年1月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温娜在上述租房处向吕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9.92克,计款1500元。2016年1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温娜在招远市泉山路白酒厂附近的租房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被查获甲基苯丙胺两包,后民警在被告人温娜位于招远市泉山路白酒厂附近的租房处及温泉街道办事冷家庄子村的租房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四包,计55.31克,麻古六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吕某某证实,2015年12月10日下午5点多钟,他联系温娜购买冰毒,到温娜位于冷家庄子村的租房处给了温娜300元钱。晚上11点40分,温娜打电话让他拿冰毒。到温娜家后,温娜从卧室的电脑桌上拿出冰毒给了他,大约有1.6克。2015年12月24日中午,他电话联系温娜购买冰毒,通过孙某甲的支付宝转给温娜500元,剩下的100元约定晚上过去拿冰毒时再付。晚上7点多钟,他在温娜位于酒厂附近的租房处,从电脑桌上取走大约有3.3克冰毒。差的100元钱,他给温娜充了游戏币。2016年1月4日上午9点多钟,他联系温娜购买10克冰毒。中午1点多钟,他带钱去了温娜酒厂附近的租房处,有个老头在,他给了温娜1500元钱。从电脑桌的储物柜里取走大约有10克冰毒。(2)杨某甲证实,大约2015年11月份,她听马某某给温娜打电话说买5个东西,后来马某某和杨某乙一起到冷家庄子村温娜的租房处拿的冰毒。过了三四天,她打电话联系温娜买1克冰毒,到冷家庄子村租房处,温娜从黄色的包中拿出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的冰毒给她,温娜要价300元,她给了温娜100元现金,通过支付宝转给温娜200元。温娜被抓前20天,她打电话联系温娜买2克冰毒,在8天宾馆308房间,温娜给了她两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大约2克,钱一直未付。(3)王某某证实,2015年10月1日以后,她开始从温娜处购买冰毒。第一次她给温娜打电话买2克冰毒,温娜说500元。她告诉温娜她家的住址。温娜到她家里后,从包里拿出两小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了她,她给了温娜500元钱。之后每隔三四天温娜便把冰毒送到她家里,她一次要个1克或2克,温娜给她的价格是一克260元或280元,前后一共买了约20次,购买的冰毒约有30克。她跟温娜交易有时是支付宝转账,有时直接给现金。支付宝转账的记录都是购买冰毒转的钱。温娜的支付宝账号是个手机号,名字叫栾某某。(4)杨某丙证实,2015年11月底,王某某发给她一张图片,是一大包冰毒放在王某某腿上。(5)孙某乙证实,2015年“十一”国庆节假期以后的一天,温娜通过网上联系租了白酒厂附近的一套房子,租期半年,他出了3000元,温娜出了1500元,一直是温娜住在那里,他隔个两三天去住一晚上。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八点多,温娜接了一个电话,从电话里听出温娜是在“捣鼓东西”,就是贩卖毒品。2、物证证实民警从温娜处扣押手机两部,其中三星手机中有微信等聊天记录。银白色电子称一台,塑料管一包,飞科吹风机盒装塑料袋一包,另有透明自封口塑料袋一宗。3、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招远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12月8日17时56分许在工作中发现。(2)抓获证明,证实2016年1月4日13时30分许,招远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安排特情携带1500元钱到招远市泉山路白酒厂附近温娜的租房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被告人温娜和涉嫌吸毒人员孙某乙被当场抓获。搜查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共约48克,电子称一个等。经对以上二人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温娜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温娜2010年8月6日因吸毒被招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被责令社区戒毒;2013年3月因吸毒被招远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月26日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5)招远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月5日,公安民警自被告人温娜位于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冷家庄子村的租房处及位于招远市泉山路白酒厂附近的租房处扣押冰毒20.01克(明亮眼镜盒内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冰毒0.99克(装于透明塑料袋放在洁柔面巾纸包中)、冰毒1.14克(装于透明塑料袋放在洁柔面巾纸包中),冰毒0.41克(红色颗粒状物品,装于透明封口袋中,共6粒)、冰毒0.66克(白色晶体状,装于透明封口袋中)、冰毒10.29克(装于透明封口袋中)、37.41克(红色铁盒内一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及冰壶、手机等物品。(6)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温娜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招远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8日下午,被送至烟台市看守所羁押。(7)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吕某某通过孙某甲支付宝向温娜支付毒资的事实。4、鉴定意见(1)招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温娜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2)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在送检的6包白色晶体和1包红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月5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温娜在招远市白酒厂家属楼2梯3楼中户及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冷家庄子村40号楼东梯3楼西户的房间进行搜查,在不同部位查获不同包装的白色晶体及物品等,均予以扣押。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丁分别辨认出向其出售冰毒的被告人温娜;吕某某辨认出温娜向其出售冰毒时的在场人孙某乙。7、电子数据证实温娜手机中通过昵称为“受伤的心”微信与“当局者迷旁观者清”、“天路”、“黑白”、“喜欢阳光下的我”等进行毒品交易的记录。温娜手机中实名认证为孙某乙的支付宝聊天记录,证实2016年1月2日,“vV宝宝”向温娜支付宝账户转账1600元。温娜手机中实名认证为栾某某的支付宝聊天记录,证实2015年12月29日,“vV宝宝”向温娜转账1000元和300元8、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温娜供述,她自2015年6月份开始在位于白酒厂附近的租房处住。冷家庄子村的房子是2015年6月份租的,一直住到2016年1月份。民警查获的毒品都是她的。她有两个支付宝账号,分别以栾某某、孙某乙实名注册。微信号是“夏末-半柚”、“受伤的心”。被抓获的当天中午“鹏鹏”到她家买冰毒,她从电脑桌上的红色铁盒拿出8克左右冰毒给了“鹏鹏”,“鹏鹏”付给他1500元钱。被告人温娜当庭对其向杨某甲、吕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证实,其向被告人温娜购买过甲基苯丙胺,其证言与支付宝转账付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温娜向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被告人温娜多次向王某某、杨某甲、吕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5.31克,应当作为被告人温娜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被告人温娜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5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娜关于“其未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辩解,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温娜当庭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016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温娜出售给吕某某甲基苯丙胺9.92克,属于特情介入,对于该次犯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31年1月4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开始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阿霞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苗国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