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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华与龙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龙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596号原告吴华,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大专文化,安龙县笃山镇小堡云小学在职教师,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代理人王飞,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秀林,男,1985年5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大专文化,住贵州省德卧镇。委托代理人金彬,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华诉被告龙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龙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93600元;3.由被告按每月2%月息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表弟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投资需要,找到原告,并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2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6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在庭审中陈述为借款期限是一年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且有银行转款凭证为据。就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1.借款本金236000元;2.借款利息93600元,计算过程为(1)98000元×2%/月×21个月=41160元(即以98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共21个月);(2)138000元×2%/月×19个月=52440元(即以138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共19个月);两项利息合计为93600元。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龙秀林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原告与被告是表兄弟关系,本案原告起诉的236000元实际是其向星歌秀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因为投资方案里规定有两种方案:兴义星歌秀是每股投资138000元,兴仁星歌秀是每股投资98000元,也就是吴华投资有两股:兴义和兴仁,因此,原告吴华投资共计236000元。因为双方是亲戚关系,就没有签订相关的书面合同。根据相关法律关系,原告仅凭打款凭证就以民间借贷来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利息,也无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吴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银行转款凭证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和2015年1月5日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36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仅凭打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款项是原告投资的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被告龙秀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龙秀林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经常居住地是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第二组证据,安龙县德卧信用社打款流水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通过安龙县德卧信用社转款两次共计236000元给被告龙秀林。第三组证据,兴义星歌秀时尚店商业计划书、兴义星歌秀时尚店股份认购书、兴仁星歌秀旗舰店商业计划书、兴仁星歌秀旗舰店股份认购书,兴义时尚店股份认购方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兴义星歌秀时尚店的入股金额为每股138000元,兴仁星歌秀旗舰店的入股金额为每股98000元;原告让被告龙秀林代为投资兴义星歌秀时尚店、兴仁星歌秀旗舰店各一股,共计入股金额236000元。第四组证据,银行流水、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龙秀林将原告入股兴义星歌秀的236000元打入贵州星歌秀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第五组证据,兴义星歌秀时尚店分红明细表、银行流水凭证、短信记录,证明被告龙秀林分别于2015年6月将兴义市星歌秀时尚店的分红款2250元、2015年7月将兴义星歌秀时尚店的分红款1126.90元,2016年2月将兴义星歌秀的分红款5400元转给卢万凯,由卢万凯转给原告2700元。第六组证据,兴仁星歌秀股东资金明细表、银行流水、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将原告等人入股兴仁星歌秀旗舰店的入股金196000元打入贵州星歌秀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第七组证据,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谈话录音,证明原告打给被告236000元系让被告代原告投资兴义星歌秀时尚店、兴仁星歌秀旗舰店入股金。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户籍地在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但不能排除他的经常居住地在兴义市,并且其子女在兴义市上学。对第二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三、四、六组证据,我方没有看到过该证据,从证据看,所有的事宜都是以被告个人的名义办理,从而得出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投资的事实,与我方无关。对第五组证据,兴义星歌秀时尚店分红明细表的名字是被告龙秀林,三次收到的金额属实,但不是分红款,而是利息。对第七组证据,该录音是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录制,被告将资金入股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从录音的内容不能达到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二、五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三、四、六、七组证据,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关系比较密切,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和被告提交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为:1、贵州星歌秀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开设的兴义星歌秀时尚店每股入股资金为138000元,贵州星歌秀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开设的兴仁星歌秀旗舰店每股入股资金为98000元;2、被告龙秀林系兴义星歌秀时尚店股东之一,享有6.82股份(3股+3.82股),兴仁星歌秀旗舰店股东之一;3、2015年7月27日,被告龙秀林从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柜台存入兴义星歌秀时尚店2015年6月份的分红款2250元给原告吴华,被告将款存入原告的账户上后,发送短信给原告,短信内容为“兴义星歌秀6月分红,每股为2500元,已打到你账户2250元,公司预留风险金10%为250元,请查收”,原告未回复短信。同年8月26日又存入兴义星歌秀时尚店2015年7月份分红款1126.90元给原告吴华,被告将款存入原告的账户上后,发送短信给原告,短信内容为“兴义星歌秀分红每股为1126.90元,请查收”,原告也未回复短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华与被告龙秀林系表兄弟关系,被告龙秀林系兴义星歌秀时尚店股东之一,同时也是兴仁星歌秀旗舰店股东之一。贵州星歌秀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兴义星歌秀时尚店股份认购书》《兴仁星歌秀旗舰店股份认购书》中规定:兴义星歌秀时尚店每股138000元,兴仁星歌秀旗舰店每股98000元,原告吴华意向投资兴义星歌秀时尚店、兴仁星歌秀旗舰店各一股,因为原告不是股东,其让被告龙秀林代为向贵州星歌秀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安龙县德卧信用社向被告的账户转款98000元,2014年12月1日通过安龙县笃山信用社向被告的账户转款138000元,共计236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打入的236000元后,将转入自己账户上的投资款236000元存入兴义星歌秀时尚店、兴仁星歌秀旗舰店指定的贵州星歌秀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中。2015年7月27日,被告龙秀林将兴义星歌秀时尚店2015年6月份的分红款2250元从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柜台存到原告吴华账户上后,发送短信给原告,短信内容为“兴义星歌秀6月分红,每股为2500元,已打到你账户2250元,公司预留风险金10%为250元,请查收”,原告未回复短信。同年8月26日又将兴义星歌秀时尚店2015年7月份分红款1126.90元存到原告吴华账户上后,发送短信给原告,短信内容为“兴义星歌秀分红每股为1126.90元,请查收”,原告也未回复短信。此后,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236000元未偿还为由,于2016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吴华诉被告龙秀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以原告所交付款项236000元系其投资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进行进行抗辩,并提交的短信内容证明原告收到其给付的分红,虽然原告提出系给付利息的异议,但该证据上显示的电话号码与原告在本院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一致,其证据内容的确反映兴义星歌秀时尚店分红情况,同时被告还提交了贵州星歌秀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兴义星歌秀时尚店分红明细清单、银行的转款凭证,均能印证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口头借款协议,原告仅凭银行转款凭证,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辅助证明,相互印证,在诉讼中,因双方能够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不一致,本院已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仍然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故原告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3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4元,减半收取3122元,由原告吴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转下页)审判员  廖应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