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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付园兰与贺海、贺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园兰,贺海,贺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951号原告:付园兰,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刘根南、万齐仁,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海,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贺新华,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园兰诉被告贺海、贺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园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南、被告贺海、贺新华、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是17时50分,被告贺海驾驶赣A×××××小轿车行驶至南昌县迎宾大道时与原告付园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付园兰、彭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园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3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继续行对症及支持等治疗。原告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后期治疗费为叁仟元;评定误工期为120日。赣A×××××小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贺新华,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贺海作为肇事司机,且被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贺新华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作为该车承保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6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垫付了29952.06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贺新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贺海垫付了29952.06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我们认为其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故对于其各项损失应依法重新核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7时50分,在南昌县迎宾大道被告贺海驾驶赣A×××××小型轿车与付园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付园兰、彭云受伤。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海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29952.06元,上述医疗费均由被告贺海垫付。原告出院记录入院、出院诊断均为:1、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2、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3、左侧中耳乳突骨折;4、双侧上颌窦积液、左侧中耳积液;5、左眼球钝性挫伤;6、闭合型颅脑外伤综合症;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2、继续对症及支持治疗;3、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4、随诊。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园兰的后续治疗费(定期复查、服药促进骨质愈合并行康复治疗费用)为叁仟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赣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贺新华,由被告贺海使用。该车在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0时至2016年10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贺海额外给付原告付园兰及彭云律师费及诉讼费10000元,补偿费10000元,原告付园兰丈夫彭国民出具收条,付园兰在证明人处签名,承诺不再另外索要律师费及诉讼费和补偿费用。并当庭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贺海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9952.06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5年江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930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93天,营养费共计1860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975元计算,护理期为93天,护理费为7127.8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93天,医嘱全休2个月,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53天,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故误工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7803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以上共计60292.94元。庭审中,被告对非医保用药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按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减。肇事车辆赣A×××××号车辆在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付园兰及彭云受伤,保险金额足以支付两伤者的损失。原告上述损失,扣除非医保费用2995.21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承担。赣A×××××登记车主为被告贺新华,实际由被告贺海使用,该车已购买交强险,被告贺新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2995.21元由侵权人即被告贺海承担。被告贺海已垫付29952.0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其余26956.85元,应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应给付原告付园兰赔偿款30340.88元,给付被告贺海垫付款26956.8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园兰赔偿款30340.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贺海垫付款26956.85元;三、驳回原告付园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付园兰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贺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