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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执异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辛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沈阳市滤清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14执异178号申请人辛明,男,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阚惠民,系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市滤清器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孙祖君,系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滤清器厂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辛明于2016年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本院查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滤清器厂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于民三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市滤清器厂返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2335000元,利息4142700.52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由于沈阳市滤清器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辛明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于2012年7月18日将此笔债权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给辛明,协议约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依法享有借款人沈阳市滤清器厂名下本金人民币2235000元的贷款债权采取竞价转让方式转让给辛明,双方尚就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均价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于2012年7月30日在辽宁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本院认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辛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视为合法有效,辛明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现申请人辛明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真实清楚,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变更辛明为本院(2009)于执字第82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璐审判员 彭艳君审判员 刘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雪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