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民终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若旭与王忠荣、穆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荣,穆林,王若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荣,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阳双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林,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安阳建材公司干部,系上诉人王忠荣的丈夫,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若旭,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阳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珺,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忠荣、穆林因与被上诉人王若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三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荣、穆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签订合同目的是为安阳双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借被上诉人50万元担保,且合同是2014年签订,而非2013年9月27日签订,安阳双狮公司收到被上诉人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至今,安阳双狮公司已付原告利息14万元;合同约定的购房款90万元及其他内容均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9月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全面装修,如果卖给了被上诉人,就不会进行装修。被上诉人王若旭答辩称:上诉人称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这一说法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仅是双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另一案件的利息的财务帐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房屋买卖具有关联性,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上诉人将所购房屋的选购证、契税、以及房屋维修基金,所购房屋所有原始手续都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付了上诉人现金9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和另一法律关系的借贷行为签订的时间不同、金额不同、主体不同,显然这是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若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并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11日,被告王忠荣签订《安阳市企业家协会俱乐部创业家园认房购房证》,购买位于本市开发区弦歌大道创业家园C3-3-201号房屋一套,即本案案涉房屋。该房屋为单位自建房,其在安阳市房产管理交易中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安阳市企业家联合会,所有权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发证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2013年9月27日原告王若旭与被告王忠荣、被告穆林签订《安阳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FSF—2013—0927,合同约定:甲方(卖方)王忠荣、穆林将安阳市企业家协会俱乐部创业家园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36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买方)王若旭,该房售价为玖拾万元整,甲方同意将该房及所属土地使用权出售给乙方,并配合乙方办理上述房产、土地过户手续。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全款支付甲方购房金人民币玖拾万整。该合同同时约定,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三个月内将此房交予乙方并办理物业交割,每逾期一日,按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王忠荣向原告王若旭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若旭购房款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同时,两被告将该房屋的购房契税票据、专项维修基金票据、购房款票据交付原告保存。该房屋现仍由被告方占有使用。庭审中,两被告称双方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安阳双狮公司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对50万元借款的担保,并提供安阳双狮公司出具的借据、会计凭证、利息支付凭证等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安阳双狮公司之间存在50万元借款关系且在履行过程中,但与本案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无关;两被告又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安阳市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王忠荣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4月,并非落款的2013年9月27日,并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该日期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及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多次通知,被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2016年3月1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终止鉴定原因为当事人逾期不缴费。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区弦歌大道创业家园C3-3-2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的所有权人为安阳市企业家联合会,实际出资人为王忠荣,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2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王忠荣及穆林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被告王忠荣、穆林与其签订的《安阳市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忠荣向其出具的购房款收到条、购房契税票据、专项维修基金票据、购房款票据等证据。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方辩称,原被告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事实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合同的目的是为民间借贷担保,房屋买卖合同为虚假协议。对此,二被告提供了安阳双狮公司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借条、安阳双狮公司记账凭证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转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其与安阳双狮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被告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安阳市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王忠荣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4月,并非落款的2013年9月27日,并向法院申请对该日期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被告方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依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手续、购房契税票据、专项维修基金票据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安阳双狮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辩解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告方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不真实,虽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但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终结,视为其放弃鉴定,故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办理相关物业交割和房屋过户手续,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查,案涉房屋(即安阳市企业家联合会创业家园小区C3-3-201号)性质为单位自建房,于2015年7月10日在安阳市房产交易中心正式办理了企业所有权证书(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即从2015年7月10日起该小区各分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才可凭相关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客观上二被告无法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的此行为应属履行不能,并非主观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3年9月27日起成立,但此时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尚未确定,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尚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2015年7月10日,由安阳市企业家联合会办理了案涉房屋所在创业家园小区的所有权证书,因被告系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可以办理案涉房屋相关过户手续,故该房屋买卖合同于2015年7月10日生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并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忠荣、被告穆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安阳市创业家园小区C3-3-201号房产一套交付于原告王若旭,并协助原告王若旭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王若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300元,原告负担4300元,被告王忠荣、被告穆林共同负担5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忠荣、穆林主张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到条、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购房契税票据、专项维修基金票据、购房款票据等证据,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忠荣、穆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忠荣、穆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学海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