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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李可、王宝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李可,王宝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328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6982859408。主要负责人:吕文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骁鹏,男,泰隆银行丽水分行行政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妙蕾,女,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可,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王宝龙,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告李可、王宝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负担。审 判 员 李献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志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