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洋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刑初60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8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雷某,男,系被告人陈某舅父(监护人)。指定辩护人党安孝,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宇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雷某、指定辩护人党安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及焦某等人,在铜川市耀州区第一碗饭店吃饭喝酒后,被告人陈某与张某、焦某等人又去铜川喜乐华KTV唱歌,在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陈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张某腹部捅伤。2014年12月25日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发案时自己年少无知,交友不慎,造成被害人身体的伤害,愿接受教训,重新做人。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其在量刑方面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满十五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2.本案的起因被害人有一定责任,被害人是成年男子,双方在厮打的情况下,被告人才动手捅人的;3.被告人陈某从小母亲病故,后父���因交通肇事入狱,由其亲属管教,家庭教育缺失,交友不慎,走上了犯罪。综合全案,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全部履行,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同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刑事照片、住院病历、现场确认照片;3.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铜印)鉴(法医)字【2014】085号张某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羁押证明;4.本院(2016)陕0204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陈某的多次供述、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他人聚餐饮酒后为琐事发生争吵、厮打,不能以冷静正确的方式处理,而采取过激行为持刀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张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已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谅解,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司法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振平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