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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符秀芝与杨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秀芝,杨静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3民初334号原告:符秀芝。被告:杨静玉。原告符秀芝诉被告杨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被告杨静玉向原告符秀芝丈夫席国玉借款500000元,后原告丈夫去世,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符秀芝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杨静玉的家庭住址,本院工作人员多次送达均未果,经查该住址查无此人。鉴于原告又无法补充提供被告其他准确信息,本院无法送达。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符秀芝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800元,退回原告符秀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相军审判员  薛 莹审判员  赛 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