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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俊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49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沂市兰陵县。2015年8月3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追缴违法所得五百元;2016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6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亮点”网吧,趁他人睡熟之机,窃取王某2电动自行车钥匙后,用钥匙打开车锁,窃取王某2停放在网吧门前“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00元。车辆变卖后赃款占为己有。2、2016年6月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与平安路交汇处“新干线”网吧,趁他人睡熟之机,窃取刘某“红米”牌手机一部,价值600元。手机变卖后赃款占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盗窃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物品单据及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盗窃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财物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财物损失共计2100元,其中,王某1500元,刘某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云卫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