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洲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吕某1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洲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吕某1,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熊某,女,198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告吕某1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1,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单位联谊会与被告认识,双方经短暂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及家人恶言恶语。婚后被告以各种手段逼迫原告为她归还婚前债务,原告先后为被告支付彩礼3万元、装修费2万元、学费1万元,还款16000元。2013年9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考虑小孩成长没有同意离婚。被告自此变本加厉,不尽妻子、母亲的责任,××住院不去看望。双方分居达一年多后,原告于2014年9月向新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依然分居,被告拒绝承担抚养小孩的责任,儿子一直由原告及奶奶共同抚养。被告从不主动过问小孩的情况,被告这种违背人伦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名下城开国际学园北楼406室为其婚前按揭购买,原告支付了被告的首付欠款及装修费用37000元,双方约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由于被告计划出国,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出发,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100元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吕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800元;3、被告名下房产南昌市新建县城开国际学园北楼406室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儿子吕某2未成年之前该房屋应由吕某2及监护人居住。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有固定住所、稳定工作,是高校教师,对小孩成长有较好的抚养环境。原告烟瘾严重,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请求法院作出合理判决。双方共同财产,主要为固定资产,有三处:1、2006年被告独自出首付、用公积金贷款购买的房产一套;2、婚后共同出资付首付,商业贷款还款和共同出资装修的房产一套;3、婚后双方共同出资全款购买的轿车一辆。另双方各有住房公积金若干,原告因没有使用公积金买房,存量较多。双方在2年前第一次诉讼后各自经济独立,已无共同存款和欠债。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1与被告熊某均为南昌大学教师,双方于2010年1月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2(身份证号:。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曾分别向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3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经济各自独立。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堎大道1616号(城开国际学园)27栋406户(以下简称城开国际学园406房),建筑面积49.51平方米的房屋系被告婚前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2010年9月4日,双方签订《婚后财产协议书》,约定:被告婚前所购城开国际学园老北楼406室,由于原告出资装修费2万元,加上结婚时出女方的彩礼17000元计出资37000元,因而被告愿意将该房产权赠予原告,约定该房屋为两人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付给被告学费1万元,被告在原告需要时应无条件还给原告。此外,原告于2009年12月底申请领取住房补贴58840元,其于2011年4月8日从该款中支付31000元用于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赣A×××××),该车购车款及购置税共计7万元。至2016年9月28日,城开国际学园406房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欠款余额为53506.66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以向其哥哥借款偿还了该贷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对城开国际学园406房估价为35万元,对桑塔纳小车估价为5万元。还查明:原、被告每月工资收入分别为5985元、5325元。自2010年2月至2016年9月,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共计88258.53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共计32378.99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8月28日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吕某1和其母亲朱桂贵及儿子,租住在红谷新城二期1栋1单元402室(以下简称红谷新城402房),时间从2012年10月1日至今,出租房业主为吕异琴。被告提出红谷新城402房的实际购房人为原、被告。原告则表示该房屋是其姐姐吕异琴的房屋,并提供了登记所有权人为吕异琴的该房屋产权证。此外,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借款,并提供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某现金2万元整,约好年底归还。若未还,自有小车供熊某支配处理,吕某1的工资卡(交行)由熊某支配。原告则表示该借款是用于开支小孩生活费,但其未举证证明。至今,原告未归还被告借款2万元,亦未将桑塔纳小车给被告支配处理,被告未支配其工资。另,被告提供支付宝信用卡还款及转账电子回单网页打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向其借款133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原告认为电子回单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再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夫妻共同存款。之后原告提出城开国际学园406房三年租金36000元及被告三年的工资收入应予分割,但其均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2、常住人口登记表;3、《婚后财产协议书》;4、工资收入证明、借条;5、个人贷款对账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双方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所生男孩吕某2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被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判定由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育费1400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城开国际学园406房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故双方对该房屋均享有一半的产权。现双方一致同意城开国际学园406房估价为35万元,本院酌定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175000元。赣A×××××桑塔纳轿车系双方婚后购买,购车款中31000元系原告婚前财产,根据该款所占购车款比例,本院酌定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车辆折价款14000元{[5万元-(31000元÷7万元×5万元)]÷2}。此外,被告以向其哥哥借款偿还城开国际学园406房贷款本金余款53506.66元,故被告欠其哥哥借款53506.66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各承担一半即26753.33元。原告主张分割城开国际学园406房三年租金36000元及被告三年的工资收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分居期间向被告借款2万元,由于双方分居生活期间经济各自独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小孩生活开支,故原告应归还被告借款2万元。被告主张分居期间原告还向其借款133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由于被告提供的支付宝信用卡还款、转账电子回单均无原件,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款项性质为借款,因而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本院酌定以现金折抵方式,由金额高的一方给予金额较低的一方差价补偿,即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现金27939.77元[(88258.53元-32378.99元)÷2]。关于红谷新城402房,因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案外人吕异琴,故被告对该房屋权属的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1诉请与被告熊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双方婚生儿子吕某2随原告吕某1生活,由被告熊某每月承担小孩抚育费1400元,双方共同抚养小孩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房产: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堎大道1616号(城开国际学园)27栋406户房屋归被告熊某所有,由被告熊某给付原告吕某1房屋折价补偿款175000元。四、赣A×××××桑塔纳轿车归原告吕某1所有,由原告吕某1给付被告熊某车辆折价补偿款14000元。五、夫妻共同债务53506.66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26753.33元。六、原告吕某1给付被告熊某住房公积金现金折价补偿款27939.77元。七、原告吕某1偿还被告熊某借款2万元。八、各人衣服归各人所有,小孩衣物归小孩所有。九、上述判决第三、四、六、七项折抵后,被告熊某须给付原告吕某1113060.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争议费1100元,两项合计14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700元,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胡小华人民陪审员 谭四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