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丽田与张启举、姜忠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田,张启举,姜忠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606号原告王丽田,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举,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市民,现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姜忠誉,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丽田诉被告张启举、姜忠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实凡、二被告张启举、姜忠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欠款42.2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合伙进行养殖,原告为二被告建养殖池,2015年3月15日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2.2万元。被告张启举辩称,我欠款与姜忠誉没有任何关系,欠条是35万的,给他了点海参顶账,顶了大概3.7万元。被告姜忠誉辩称,我的欠款与张启举的无关,在他的欠条中我是见证人,原告姐夫叫我签的,说做个见证。欠条是65万,我现在欠原告7.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二被告建养殖池,2015年3月15日被告姜忠誉、张启举为原告各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1、今欠王丽田人民币陆拾伍万元(65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4月30日以前付清。欠款人:姜忠誉;;2015年3月15日。2、欠王丽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欠款人:张启举;21022119640915159X;姜忠誉;2015年3月15日。65万元欠据中,尚有7.2万元未清偿,35万元欠据至今未清偿。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二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35万元欠据中,姜忠誉是否为见证人。原、被告均未就上述有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姜忠誉间7.2万元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姜忠誉应承担给付欠款7.2万元的民事责任。就被告姜忠誉在张启举出具的35万元欠据中欠款人下方处签字、捺印的行为,应视为其具有对该债务认可并做为共同欠款人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姜忠誉抗辩其为见证人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本院庭后向原告姐夫齐学军核实,齐学军称要求姜忠誉在张启举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签字,是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的意思,故本院对被告姜忠誉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启举辩称海参款3.7万元,应抵顶相应欠款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否认,且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忠誉、张启举共同偿还原告王丽田欠款35万元。二、被告姜忠誉偿还原告王丽田欠款7.2万元。上述判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保全费用2630元,合计64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佟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美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