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成天妹、广东润珲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天妹,广东润珲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天妹,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润珲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循环经济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林建华。上诉人成天妹与被上诉人广东润珲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保安一职,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被告初始工资为1400元/月。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以被告工作期间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及在9月13日发生值班空岗行为为由,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当日,原告将处理决定张贴公示,被告亦于2014年10月20日离职。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经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润珲公司对清城区仲裁委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14]574号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判令润珲公司向成天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520元,并驳回成天妹要求润珲公司支付代理队长的工资差额100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4984元及高温津贴3000元的诉讼请求。现(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2015年7月27日,成天妹以润珲公司克扣其工资470元为由,向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0月30日,该委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5]55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成天妹的仲裁请求。成天妹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克扣的劳动报酬470元。庭审中,原告成天妹称被告润珲公司克扣其470元工资出自工资表中的“加:补助”项,包含:2014年1月份10元、3月份20元、5月份10元、6月份30元、9月份200元、10月份200元。原告述称每月的“加:补助”项总金额不定,但其中保安补贴固定为200元/月,其余为餐费补贴。原告共提供了8份工资表,但该工资表均无显示所属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成天妹不服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15]558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应依据本案的事实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克扣的工资47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对被告克扣其2014年1月至10月劳动报酬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克扣的劳动报酬是工资表中的“加:补助”项,但未能证明原告上述月份的“加:补助”项金额分别为多少,其所提交的工资表亦无显示所属时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在2014年1月份克扣原告工资10元、3月份克扣工资20元、5月份克扣工资10元、6月份克扣工资30元、9月份克扣工资200元、10月份克扣工资200元,合共470元,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成天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天妹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成天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被克扣的劳动报酬470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误工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2014年1-10月份),存在不同程度被无理克扣劳动报酬的情形。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为《工资表》无显示所属的时间,这是被上诉人的错(不作为),没有时间显示也不能用劳动者的工资来证明被上诉人做错事是一件光荣的事,上诉人只能证明被克扣工资的事实,且有被上诉人签名承认的证据佐证。一、《考勤考核表》有时间显示,其中:2014年1月份扣10元,3月份20元,5月份10元,6月份30元,9月份扣200元,10月份200元,有被上诉人审核过、且签名为证。二、克扣470元工资出自《工资条》中的“加:补助”一栏,“补助”固定为200元;“加”为夜餐费,即B(中班)、C(夜班)为补助班,每班补助3元,如9月份18个补助班,计算为54元(18×3),10月份17个补助班,计算为51元(17×3),有《考勤考核表》的“备注”栏为证,事实清楚。三、《工资条》。1、2014年10月份的《工资条》中“加:补助”一栏剩下40元,体现为《考勤考核表》中扣了80分,每分2元,即扣160元(80×2)。《工资条》中的(加班天数及计算)一栏,记载“补9月少算周日加班一天工资,可证明该《工资条》为2014年10月份。2、《工资条》显示“加:补助”一栏为54元,即18个夜班,与《考勤考核表》中记载的“18个夜班”相吻合,可确定是10月份的《工资条》中扣除了200元。四、《考勤考核表》是用人单位存档的档案,记录每一位员工每月的出勤情况,包括那日是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某日上什么班,以及加班、休假等。五、《关于成天妹处理的决定书》第一项“取消其(成天妹)当月考核资金”,显示每月资金200元,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为证。六、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第6项显示:对其(成天妹)违纪罚款200元。以上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克扣上诉人工资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在绩效考核方面多次对上诉人扣分并处罚,但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违反纪律。因此,被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即被上诉人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工资。被上诉人广东润珲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无理克扣劳动报酬的情形。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上诉人的初始工资为1400元/月。而根据《工资条》显示,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补助三部分构成。上诉人述称每月的补助金额不固定,但其中保安补贴固定为200元/月,其余为餐费补贴。从《考勤考核表》中记载的内容可证实中班和夜班的补助为3元/日,但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保安补贴及具体金额。其次,根据《考勤考核表》反映,被上诉人的员工每月的考核分为100分,考核分1分为2元;结合上诉人的请求、《工资条》和《考勤考核表》来分析,可认定上诉人主张被克扣的工资是因为上诉人被扣考核分所致。考核扣分是用人单位对生产经营管理制定的规章制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也提交相关证据否认其被扣考核分的事实,况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191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对2014年1月-10月份的工资数额无异议和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无理克扣其劳动报酬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误工费1000元的问题。因该请求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当事人就该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对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成天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天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房志伟审判员 张廷青审判员 赖广鑫二○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如香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