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6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洋与被告曾王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曾王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463号原告刘洋。被告曾王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仲伯。委托代理人黄莹。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洋诉请:1.被告曾王兵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25523.72元;2.被告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5年7月4日13时30分许,曾王兵驾驶川AY06X2号车由航天立交方向沿三环路辅路向成渝立交方向行驶,行驶至成华区三环路航天立交至成渝立交外侧辅道与和美西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万科路方向沿三环路辅道向成渝立交方向行驶直行经过该路口与刘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洋受伤。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王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此次事故具体的责任比例划分为,刘洋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曾王兵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二)刘洋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成都体育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0日),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等内容。2015年10月21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要9100元。庭审中,刘洋当庭放弃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请,该比金额已实际产生,其认可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本案不做处理。(三)川AY06X2号车登记在曾王兵名下,该车在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曾王兵先行垫付了23000元。(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赔偿项目金额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40272.45元(自费药扣除18%),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520元,4、护理费2080元,5、残疾赔偿金52410元,6、交通费3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385.45元,8、误工费10900元,9、鉴定费1500元。二、争议的事项及争议事项的认定(一)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刘洋提交购买轮椅及拐杖发票且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出院后患肢禁止负重行走,下地时继续扶拐等内容,以证明购买轮椅及拐杖花费938元。本院认为,刘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产生了上述费用且金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判决结果本案受害人刘洋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29085.9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6013.45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目86013.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7026.39元[(总金额129085.9元-交强险96013.45元-自费药7249.04元-鉴定费1500元)×70%],以上总计113039.84元,因其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故还应支付103039.84元。曾王兵应按比例承担自费药及鉴定费6124.33元[(自费药7249.04元+鉴定费1500元)×70%],因其已先行垫付了23000元,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还应向其返还16875.67元,向刘洋支付86164.17元。本院对刘洋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洋86164.1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王兵16875.67元;三、驳回原告刘洋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曾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诚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 额 自费药 40272.45元 7249.04元 40 272.45元×18% 住院伙食补助费 780元 残疾赔偿金 52410元 26 205元/年×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元 护理费 2080元 交通费 300元 营养费 520元 鉴定费 1500元 误工费 109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16385.45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 938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