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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纪峰、徐广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纪峰,徐广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790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宝红,男,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徐纪峰,男,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徐广鹤,男,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纪峰、徐广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明明、人民陪审员计洪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纪峰、被告徐广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纪峰于2013年10月24日经被告徐广鹤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索回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徐纪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徐纪峰承担本案诉讼费,要求被告徐广鹤对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纪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广鹤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纪峰因债务重组,经被告徐广鹤担保,向原告下属机构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屯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该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3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至2014年10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另合同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再加收30%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机构四方台信用社依据该借款合同,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徐纪峰发放贷款3万元。截止至2016年10月12日止,被告徐纪峰共计偿还该笔贷款的利息643.2元。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徐纪峰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徐广鹤负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徐纪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纪峰、徐广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徐纪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广鹤系此贷款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纪峰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9.6‰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6‰再加收30%利息计算;被告徐纪峰已实际偿还利息共计643.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广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徐纪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计洪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伊洋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