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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款祥诉被告王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宽祥,王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600号原告:梁宽祥,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祯,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喧,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系原告梁宽祥父亲。被告:王莉,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原告梁宽祥与被告王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宽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祯、梁志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水泥款共计15721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莉为宁县“优山美地”工程项目一标段的承包人,其委托金祝良为该标段项目的负责人,委托樊新杰为材料员。2012年年初,被告受托人樊新杰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以代购并运输的方式提供“海螺牌”水泥,价款随行就市,同时承诺由原告先行垫资50000元待供货结束时付清,其余水泥款见货即付一车一清。从2014年2月27日开始,原告垫资为被告提供了4车水泥价款52260元,之后在供货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余部分未按约定及时付清,2014年12月23日被告受托人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分别欠款4800元和100150元,由樊新杰和金祝良签字确认,并承诺由被告及时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水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只能诉诸法律。被告王莉辩称:被告承包宁县“优山美地”工程项目一标段,结欠原告工程款157210是事实,被告现在给原告不能归还工程款的原因是,该工程至今未结算,宁县人民政府把工程款没有拨出来。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款收据四张,原告用以证实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5日,原告垫资为被告提供了4车水泥价款52260元。对该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2、欠条两张,原告用以证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结欠水泥款共计104950元。对该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3、委托书一份、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王莉为宁县“优山美地”工程项目一标段的承包人,其委托金祝良为该标段项目的负责人,委托樊新杰为材料员。对该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莉为宁县“优山美地”工程项目一标段的承包人,其委托金祝良为该标段项目的负责人,委托樊新杰为材料员。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5日,原告垫资为被告提供了4车水泥价款522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4张收款收据。之后原告给被告提供水泥,2014年12月23日被告受托人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分别欠款4800元和100150元,由樊新杰和金祝良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水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给原告及时清结货款,被告未给原告及时清结货款,是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承包宁县“优山美地”工程项目一标段工程款没有结算下来,未能给原告按期付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莉支付原告梁宽祥货款157210元;二、被告王莉承担原告梁宽祥的157210元货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10784.61元;2016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货款清偿之日。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王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和人民陪审员  宏俊平人民陪审员  牛海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