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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申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美珍与西双版纳海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封立竹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美珍,西双版纳海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封立竹,封举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4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美珍,女,1939年9月16日出生,哈尼族,现住云南省新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海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勐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高金海,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封立竹,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现住云南省景洪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封举军,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再审申请人何美珍因与被申请人西双版纳海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封立竹、封举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美珍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二)涉案工程系高达6米的彩钢瓦维修,封立竹仅为销售商并无相关资质,海龙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封立竹承建,应与封立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封举军未对施工工人进行过安全培训,其主张仅帮忙介绍工作不收取报酬与事实不符,同样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判决认定“死者因嫌不便操作故未佩戴安全绳、安全帽”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死者自行承担40%的责任错误。何美珍请求再审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对赔偿标准的确定是否恰当的问题。虽何美珍在原一二审中提交了死者何光亮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记录、暂住证等,但这些证据只能证实其在当地购车、行驶的事实,而从暂住证等的记录来看,不能证实发生事故前一年其在当地居住且有稳定收入,故考虑其工作性质,原审未支持其关于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海龙公司、封立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海龙公司工程系对已建成彩钢瓦进行检查、修缮,何美珍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工作需要相关资质且封立竹不具备该资质,原审根据海龙公司、封立竹、封举军的陈述,认定海龙公司与封立竹系承揽关系,未判决海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封举军仅是介绍工人,未收取报酬、未参与管理,何美珍关于封举军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者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综合海龙公司、封立竹、封举军、在场工人毕明文、李有平等人的陈述,原审认定封立竹为工人配备了安全设备,但工人嫌佩戴后操作不便故不愿佩戴,有相关证据,据此判决死者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美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刘会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