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执5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贾玉林与曹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玉林,曹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5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贾玉林。被执行人:曹金。贾玉林与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曹金欠原告贾玉林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50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前还清。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曹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3021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土地等信息。现已查封被执行人曹金名下位于洪泽湖综合商贸广场A3幢3-231室房产。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曹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被查封房产暂不处置、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本案标的较小,房产暂时无法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