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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4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湖南盛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第三人龚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盛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龚福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4785号原告湖南盛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披塘村29栋1号。法定代表人曾石田,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胜军,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陡岭支路52号。法定代表人王立,经理。委托代理人丰国林,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民安,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龚福忠,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民安,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盛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盛强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建安公司)及第三人龚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希、人民陪审员郑政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强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胜军,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丰国林、李民安,第三人龚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强公司诉称:为京旺壹号项目建设,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钢材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型钢材。截至起诉之日仍有978173.34元货款本金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共计978173.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自被告应当付清货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每年按货款本金的24%计算,其中计算到2015年11月12日为止的违约金金额为743411.73元。被告建安公司辩称:钢材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盛强公司与第三人龚福忠,应当由第三人龚福忠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龚福忠已经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单独在对账单、确认书上签名,未获得授权与同意,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龚福忠支付款项后原告盛强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原告盛强公司的违约金诉求没有任何约定和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盛强公司诉讼请求。第三人龚福忠述称:同意被告建安公司的答辩意见。另,收到原告盛强公司276余万元钢材,实际分多批支付297余万元,已足额支付了钢材货款,第三人龚福忠不存在违约,原告盛强公司未开具销售发票。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建安公司与案外人湖南京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建安公司承建“京望壹号综合楼”。2011年11月11日被告建安公司与第三人龚福忠就“京望一号建安工程”签订《施工项目经济技术目标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由第三人龚福忠实行项目责任制承包,按被告建安公司规定组建项目经理部,第三人龚福忠向被告建安公司上交工程总造价的2%管理费。2014年4月6日,原告盛强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京望壹号综合楼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钢材合同》,约定:盛强公司向项目经理部承建的京望壹号工程提供钢材,结算单价按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发布的长沙地区钢材单价计算,结算数量以指定签收的送货单为依据;送货单价格为提货当日过磅价格+运杂费,货到工地2日内结算属现款,供方可为需方垫资最大为100万元,垫资时间为3个月,垫资加价格按150元/吨/月计算,3个月后,逾期付款另加价8元/吨/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钢材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有“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京望壹号综合楼项目经理部”印章,第三人龚福忠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盛强公司向项目经理部提供钢材,送货单由第三人龚福忠或其指定人签收。2012年12月23日,原告盛强公司与第三人龚福忠进行对账,双方确认盛强公司应收款总计为987473.34元。2015年5月20日,第三人龚福忠向原告盛强公司出具《确认及承诺书》载明“今确认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京旺壹号工程从2011年11月3日开始到2012年9月12日发货日止……经本人认真核实确认,截至到2015年9月12日仍欠湖南盛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978173.34元,延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共计利息704284.8元整……”。原告盛强公司主张债权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经济技术目标管理责任承包合同》、《钢材合同》、送货单、《京旺一号对账单》、《确认及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盛强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京望壹号综合楼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钢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盛强公司依约向项目经理部提供了钢材,项目经理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支付价款的义务应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第三人龚福忠系“京望一号建安工程”承包人,受被告建安公司委任组建项目经理部,《钢材合同》标的物实际由第三人龚福忠领受,故第三人龚福忠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原告盛强公司诉请按24%/年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按0.5‰/日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建安公司的辩称意见,基于前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龚福忠述称已足额支付了价款,但没有提出在出具《确认及承诺书》之后支付价款的证据,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人龚福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盛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价款978173.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0.5‰/日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盛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98元,由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人龚福忠承担(此款原告盛强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建安公司、第三人龚福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盛强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刚审 判 员  陈 希人民陪审员  郑政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