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高明芳申请认定徐庆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明芳,徐庆超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特13号申请人:高明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庆超,男。代理人:徐霄杰,男。申请人高明芳申请认定徐庆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明芳称,请求依法宣告徐庆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确定高明芳为其监护人。事实和理由:徐庆超一直就有智力障碍,后在其兄姐帮助下与胡中倩结婚。2015年5月25日,在胡中倩的诱骗下,徐庆超和胡中倩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约定孩子和房产都归胡中倩所有。经审理查明:徐庆超,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高明芳与徐庆超系母子关系。2016年10月8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庆超有无精神、智力障碍及民事行为能力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定能力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高明芳申请认定徐庆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事实根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徐庆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光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