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江百树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百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722号罪犯江百树,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筑小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江百树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此后至2014年5月30日江百树获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二年零一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9月2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江百树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江百树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江百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1—2014.12、2015.1—2015.12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百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为了保证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三个月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执行机关报请的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百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