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律士秀与范爱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律士秀,范爱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02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律士秀,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律士秀,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西五里堡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641201724.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律士秀,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西五里堡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641201724.。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律士秀,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西五里堡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641201724.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律士秀,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西五里堡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641201724..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律士秀,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西五里堡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641201724.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范爱玲,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邓瓦房村委大邓庄**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6610292326.再审申请人律士秀与被申请人范爱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驿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律士秀申请再审称:原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无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赃款44000元缺乏法律依据,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承认陆续从案外人吴春生处得到现金5万元,后公安机关从范爱玲处追回6000元退给再审申请人,剩余的44000元被申请人范爱玲拒不退还。以上事实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认可,案外人吴春生的刑事判决书亦已认定。被申请人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再审申请人被骗的赃款,属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实属错误。请求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驿民初字第775号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请求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驿民初字第775号判决。本院审查查明:原审原告律士秀于2015年2月2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5年7月13日生效。2016年8月30日,原审原告律士秀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律士秀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律士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永生审判员 林 沫审判员 田洪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