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孟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5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甲,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涛,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孟某乙,男,1992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牛善永,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孟某,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种衍渠,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涛,被告人孟某乙及其辩护牛善永,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种衍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孟某某因琐事与俞某某(另案处理)及其邀集的王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QQ群相互辱骂,继而相约殴斗。次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邀集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持伸缩警棍、砍刀等工具在滕州市姜屯镇白龙湾大桥附近与俞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十人进行械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甲持砍刀将陈某某右手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月16日,被告人孟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侯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孟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二、被告人孟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三、被告人孟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四、被告人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慧审 判 员 宗晓梅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