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7民初8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董韵与汪子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韵,汪子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8194号原告:董韵,女,1987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礼,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兆峰,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子涵,男,1988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董韵与被告汪子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子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68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和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为做生意,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前后共出具了4次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就该借条金额还过款,也未付过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汪子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460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45000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分两次向被告共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75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52000元。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日借到董韵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从2015年2月2日,借款期为5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同时,被告出具了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董韵于2015年2月2日与汪子涵签订《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汪子涵在借款条上签名、加盖手印并留下身份证号码,在收款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4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72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400000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日借到董韵现金480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元),借款期从2015年3月16日,借款期为10天,到期归还本金。同时,被告出具了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董韵于2015年3月16日与汪子涵签订《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480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整)。此款是由中国银行直接划入,户名汪子涵,开户行光大银行,帐号6226630900549048。汪子涵在借款条上签名、加盖手印并留下身份证号码,在收款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直接打入汪子涵的银行帐户,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每月利息2%,被告保证按本合同所订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原告将按逾期的每日计本金的0.5%收取违约金。汪子涵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时,汪子涵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日借到董韵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借款期从2015年6月30日,借款期为7个月,利息为月息2%,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汪子涵在借款条上签名、加盖手印并留下身份证号码。同时,被告出具了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董韵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汪子涵在收款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50000元给被告汪子涵。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借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直接打入汪子涵的银行帐户,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保证按本合同所订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原告将按逾期的每日计本金的0.5%收取违约金。汪子涵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时,汪子涵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日借到董韵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借款期从2015年10月19日,借款期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汪子涵在借款条上签名、加盖手印并留下身份证号码。同时,被告出具了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董韵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汪子涵在收款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80000元给被告汪子涵。审理中,原告明确,工行汇款单上的用途“货款”是笔误,原告本意是贷款,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关系。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以8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到付清时止的利息,在审理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6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和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条、收款条、转帐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和收款条,理应按借款条所示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未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及利息,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条和收款条为据,证据充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子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韵偿还借款本金810000元;二、被告汪子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韵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6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和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711元,由被告汪子涵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