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晏金省、晏金英与王亚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金省,晏金英,王亚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910号原告:晏金省,男,1952年12月27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晏金英,女,1954年7月19日生,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荣海,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被告:王亚楠,男,1992年5月7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外环南路北侧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81096577L(1-1)。负责人:王功臣,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沐丹、王涛,该公司职工原告晏金省、晏金英因与被告王亚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晏金省、晏金英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晏荣海,被告王亚楠,被告华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金省、晏金英诉称:2016年6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亚楠驾驶皖L×××××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灵璧县渔沟镇纸房村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晏金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晏金英)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晏金省为九级伤残、晏金英为八级伤残。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亚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楠在支付118000元医疗费后,双方因剩余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发生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212203.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楠辩称:我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18000元,剩下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不应该再赔偿。晏金省的医疗费有一部分是治疗疝气的,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应该由我承担。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清单中的损失数额不认可;伤残评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亚楠驾驶皖L×××××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灵璧县渔沟镇纸房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晏金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晏金英)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亚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晏金省受伤后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肠破裂、肠系膜撕裂伤、全身多发撕裂伤、左腹股沟斜疝、左侧睾丸鞘膜积液。住院31天,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9943.34元。出院医嘱:1.营养饮食,休息;2.门诊长期随诊;3.切口二次缝合后半月拆线。晏金英受伤后也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颌面部外伤;2.下唇撕裂伤;3.多发肋骨骨折(左2-4,右2-7);4.胸骨柄骨折;5.两下肺创伤性湿肺;6.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住院14天,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1991.14元。出院医嘱:1.对症止痛治疗;2.一月后复查;3.预后良好。两原告受伤后,王亚楠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18000元。2016年7月31日,晏金省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当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晏金省肠破裂部分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晏金省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晏金省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6年7月25日,晏金英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面部瘢痕整形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7月2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晏金英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晏金英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晏金英面部瘢痕整形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晏金英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王亚楠驾驶的皖L×××××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是王亚楠,该车在华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材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亚楠违规驾驶机动车辆碰伤两原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亚楠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两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王亚楠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两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现虽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也未按法庭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阐明具体的证据和事实理由,故对被告的口头申请不予受理。同时,本院认为,该鉴定虽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也规定,不能仅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两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行业标准,并不是法律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对“三期”的计算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三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三期”期限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计算。关于两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晏金省的损失1、医疗费69943.34元。根据晏金省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晏金省住院31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930元。晏金省按10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1800元。晏金省住院31天,出院医嘱要求晏金省加强营养,应当适当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但没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期限,根据晏金省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晏金省的营养期为60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1800元。晏金省要求按120天x30元=3600元计算,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3235.16元。晏金省住院31天,出院医嘱没有要求晏金省出院后还需专人护理,故不应当再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晏金省要求按60天计算护理期,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晏金省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晏金省要求按104.36元/天计算,没有超过赔偿标准,对赔偿标准予以支持;5、误工费3500.56元。晏金省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期可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7天。晏金省要求按120天计算误工期,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晏金省为农村居民,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晏金省要求按74.48元/天计算,没有超过赔偿标准,对赔偿标准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2463元。晏金省为农村居民,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年满63周岁(不满64),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821x17(20-3)x20%=36791.40元。晏金省要求赔偿32463元,没有超过赔偿标准,从其要求;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晏金省构成九级伤残,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以10000元为宜;8、鉴定费1600元。晏金省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申请司法鉴定,其鉴定费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600元。晏金省的损失合计为123472.06元。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晏金英的损失1、医疗费81991.14元。根据晏金英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晏金英要求赔偿82000元,没有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晏金英住院14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420元。晏金英按10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420元。晏金英住院14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420元。出院医嘱没有要求晏金英出院后再加强营养,故不应当再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晏金英要求按90天计算营养期,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1461.04元。晏金英住院14天,出院医嘱没有要求晏金英出院后还需专人护理,故不应当再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晏金英要求按90天计算护理期,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晏金英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晏金英要求按104.36元/天计算,没有超过赔偿标准,对赔偿标准予以支持;5、误工费3128.16元。晏金英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期可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2天。晏金英要求按150天计算误工期,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晏金英为农村居民,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晏金英要求按74.48元/天计算,没有超过赔偿标准,对赔偿标准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58433.40元。晏金英为农村居民,构成八级伤残,定残时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821x18(20-2)x30%=58433.4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晏金英构成八级伤残,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以15000元为宜;8、鉴定费2200元。晏金英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申请司法鉴定,其鉴定费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200元;9、二次治疗费。晏金英已经进行伤残评定,视为治疗已经终结,不应再主张后续治疗费,并且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晏金英的损失合计为163053.74元。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华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0000元。由于两原告的损失总额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又鉴于两原告系亲属关系,且均无责任,分配比例无需十分精准。为计算方便,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由晏金省使用4000元,晏金英使用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晏金省使用40000元,晏金英使用70000元。对两原告剩余的损失,再由侵权人王亚楠予以赔偿,即王亚楠分别赔偿晏金省和晏金英79472.06元(123472.06-44000)和87053.74元(163053.74-76000)。王亚楠已经支付的118000元,从两原告所得的赔偿款总额中各扣除59000元,王亚楠实际再分别赔偿晏金省和晏金英20472.06元和28053.74元。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晏金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4000元;赔偿原告晏金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6000元;二、被告王亚楠赔偿原告晏金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0472.06元;赔偿原告晏金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8053.74元;三、驳回原告晏金省、晏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晏金省、晏金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2元,减半收取3126元,原告晏金省、晏金英共同负担870元,被告王亚楠负担90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252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振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