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9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义与张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义,张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022号原告:郑义,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丹,系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军,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郑义诉被告张立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义的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张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义诉称,2016年7月12日16时许,原告去被告经营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29-1号的“柳记蒸香鸭”店购买烤鸭,由于被告的过失,造成原告腿部大面积烧伤,原告受伤当日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92元。该医院为原告开具诊断书,诊断休息2周。原告系出租车司机,每天收入为270元,工作时间为全天,由于原告受伤误工,产生误工费。从事件发生之日至今,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1,100元,并非向被告所述的1,500元。关于被告所述“收到1,000元此纠纷就此了结,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属实,原告并未作出过如此表述,但被告所陈述的原告受伤的经过属实。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2元、误工费3,780元、交通费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军辩称,2016年7月12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29-1号的“柳记蒸香鸭店”(至今尚未取得工商及税务登记执照)购买烤鸭,在其排队过程中,被告店内的连接液化气罐的橡胶管断开,导致原告腿部烧伤。事件发生后,我告知原告及时就诊,并且我于当天支付给原告1,000元现金(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条)。原告当时表示此纠纷就此了结,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3天后,原告又找到被告,我又向其支付500元现金。过了一周,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误工费,他表示共误工2周,按每天200元计算,当时被告未同意。本案中,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日均收入为100元左右较为合适。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6时许,原告郑义在被告张立军经营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29-1号的“柳记蒸香鸭店”(未取得工商及税务登记执照)购买烤鸭,在其排队过程中,被告张立军店内连接液化气罐的橡胶管断,导致原告腿部烫伤。原告受伤后,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下肢烫伤4%Ⅱ°”,医嘱注明“全休贰周”。原告因本案事件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9.20元。另查明,原告郑义系辽A×××××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系租赁案外人兰素清的客运标书进行出租营运。再查明,被告张立军所经营的“柳记蒸香鸭店”尚未取得工商及税务注册登记。本案事件发生后,被告张立军向原告郑义共支付现金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报警情况登记表、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页、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出租汽车租标经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郑义前往被告经营的“柳记蒸香鸭店”购买食品,在其排队过程中,因被告店内连接液化气罐的橡胶管断,导致原告腿部烫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张立军应对原告郑义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729.20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记载,原告因伤“全休贰周”,故误工期间共计14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系出租车实际车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系全天驾车经营加以佐证,故本院参照其工作行政,根据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14.54元(65,559元/年÷365天/年×14天)。另外,因本案事件发生后,被告张立军向原告郑义已支付现金1,100元,应予扣除。为便于计算,本院将该垫付款1,100元在本项误工费中予以减除,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14.54元。3、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花费部分交通费实属必然,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义医疗费729.20元;二、被告张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义误工费1,414.54元;三、被告张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义交通费60元;四、驳回原告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